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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4/15
侵權行為人之過失責任標準,應如何認定?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

概念索引:債總/侵權行為

主旨

惟按過失責任之成立,在於違反注意義務而生損害於被害人,關於侵權行為人之注意能力,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相關法條

民法第18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侵權行為人之過失責任標準,應如何認定?

(二)選錄原因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本判決賡續既有實務見解,闡釋侵權行為之過失標準應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揭示,醫護人員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僅以醫療常規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駕駛曳引車至上訴人自營之維修廠,進行方向盤定位等維修,並於上訴人在系爭曳引車底維修時,進入車內轉動方向盤,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於轉動曳引車方向盤時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頭部受該車輪胎夾擊受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對此,最高法院隱約指出,倘客戶(被上訴人)善盡注意義務逐步依維修人員指示操作方向盤,留在坑內之維修人員便不至於遭到車輛輪胎夾擊受傷,故本件客戶於轉動方向盤過程中,似未善盡注意義務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發生而有過失。

選錄

惟按過失責任之成立,在於違反注意義務而生損害於被害人,關於侵權行為人之注意能力,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查證人甲證稱:為易於修理該段排檔桿,會請客戶幫忙轉方向盤,維修人員一般仍會留在維修坑內;證人乙亦證稱:伊等會請修車客戶協助轉動方向盤,轉動時會壓縮維修坑空間,然伊等會繼續待在維修坑等語。已證明修車廠之維修人員,於修理車輛排檔桿時,基於維修必要,通常會請客戶協助轉動車輛方向盤,而其仍繼續留在維修坑。衡之維修人員於請客戶協助轉動方向盤後仍留在維修坑,可見倘客戶盡注意義務依維修人員指示操作方向盤,留在坑內之維修人員並不因此遭車輛輪胎夾擊受傷,否則其等豈會甘冒受傷危險,請客戶協助轉動方向盤並留在維修坑內。上訴人一再主張,丙為職業大客車駕駛,縱認其有要求丙至系爭曳引車轉動方向盤,然丙快速轉動方向盤,帶動內輪胎立刻一次轉動到位,非緩慢位移,與一般被要求協助會步步依指示轉動之情形不同等語,並舉現場事故光碟為證,倘非虛妄,能否認丙於轉動方向盤過程中,已盡注意義務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發生而無過失,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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