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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4/20
僱用人於何種情況下,毋庸和受僱人負連帶侵權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判決

概念索引:債總/侵權行為

主旨

按僱用人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享受其利益,且因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其適法與否,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基於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如受僱人之行為,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者,則受僱人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僱用人即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苟非執行該職務所必要,或非直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行為者,即無受善意第三人保護原則保護必要,難課以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僱用人於何種情況下,毋庸和受僱人負連帶侵權賠償責任?

(二)選錄原因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判決梳理過往實務見解,歸納出僱用人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殊值注意。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表示,若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僱用人即無須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僱用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新竹分公司代理經理人甲知悉或可得知悉第一審共同被告乙,以投資新上市上櫃及增資股票,期滿高價買回為幌,向上訴人詐取金錢。甲於職務範圍內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與乙同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等利用職務機會或濫用權利詐取財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對此,最高法院指出,本件上訴人既非毫無交易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經驗,當知如欲委託證券經紀商之營業員購買現金增資股票,應依循法令所定程序為之,其不依循合法、正常流程進行股票交易,逕於集中交易市場外委託甲並依其指示,將認購股票價款直接匯入乙配偶帳戶,並非特定之交割銀行帳戶,該交易外觀,客觀上難認係甲或乙為被上訴人執行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行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選錄

(一)按僱用人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享受其利益,且因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其適法與否,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基於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如受僱人之行為,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者,則受僱人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僱用人即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苟非執行該職務所必要,或非直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行為者,即無受善意第三人保護原則保護必要,難課以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既非毫無交易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經驗,當知如欲委託證券經紀商之營業員購買現金增資股票,應依循法令所定程序為之,其不依循合法、正常流程進行股票交易,逕於集中交易市場外委託甲並依其指示,將認購股票價款直接匯入丙(乙配偶)帳戶,並非特定之交割銀行帳戶,而從事所謂特定人現金增資股票之買賣,與上市、上櫃、興櫃公司有價證券或現金增資有價證券交易之常規不符,該交易外觀,客觀上難認係甲或乙為被上訴人執行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行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與甲、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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