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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4/27
契約承擔與債權讓與之差異為何?
──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債總/契約承擔

主旨

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承受人所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舉凡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等與契約關係不可分離之形成權,均由承受人行使之,讓與人則脫離原有契約關係。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契約承擔與債權讓與之差異為何?

(二)選錄原因

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當事人間究係單純讓與債權或為契約承擔?乃事實問題而屬辯論主義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之基礎事實涉及當事人主張其經契約承擔,得行使撤銷權,惟均以讓與人之名義為之,則當事人間究係單純讓與債權或為契約承擔?本判決對此有所闡釋,爰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指出,契約承擔與債權讓與不同,尚須經他方承認,方生效力,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並與該承受人成立契約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固不生效力,惟該他方之承認不以明示為限,即以默示承認亦屬之。」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A公司另行籌設之公司,需承租合法廠房以辦理工廠登記,因上訴人表示系爭廠房既無違建或土地污染,得辦理工廠登記,A公司不疑有他,遂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嗣其公司成立後獲上訴人同意受讓系爭租約,竟發現系爭廠房有大面積違建、前手之工廠登記未註銷及坐落土地遭到污染之情事,以致無法通過工廠登記之審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日主張撤銷系爭租約,上訴人應返還租金及押租金之不當得利,試問斯項主張是否有理?對此,最高法院隱約提示,本件如為契約承擔,則應由被上訴人以承受人之名義、而非以讓與人之名義行使撤銷租約之意思表示,方屬正辦。此一論事用法,深富洞察力,可資贊同。

選錄

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承受人所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且及於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舉凡撤銷權、解除權、終止權等與契約關係不可分離之形成權,均由承受人行使之,讓與人則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原審雖謂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自A公司概括承受系爭租約,其得行使撤銷權,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B法律事務所於104年7月3日所發系爭撤銷函,其主旨記載:「為代A公司函告甲君……」,說明二(四)則載「……本公司在甲君欺騙下與之訂立『廠房租賃契約』……,自即日起撤銷本公司於104年3月16日所為租賃之意思表示……」等語,似見契約承擔後,仍由A公司為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而非由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原審遽認系爭撤銷函係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已於法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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