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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5/04
遺棄致死罪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八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遺棄致死罪
關鍵詞:因果關係

主旨

說明遺棄致死罪之成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如被害人遭他人傷害之傷勢,已足獨立為其死亡之原因,則行為人雖有遺棄行為,然因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難以遺棄致人於死罪相繩。

相關法條

刑法第29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遺棄致死罪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

(二)選錄原因

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之因果關係認定與累積因果關係之內涵。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刑事判決著重在加重結果犯之預見可能性判斷,供讀者參考:「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此罪除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尚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沒預見為必要。所謂『客觀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可能預見者而言,至於在傷害之過程中或其後,是否另有其他原因介入,合併為引發死亡之結果,此乃因果關係是否中斷之問題,與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兩者應予分辨。」

(二)相關學說

我國學說亦同此實務見解,認為加重結果犯尚有另一個不成文的構成要件,亦即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當此項條件滿足之後,始能論以加重結果犯。舉例如行為人擊傷被害人後,見被害人大量出血仍逕行離去,未必就可論斷行為人成立遺棄致死罪,因為若被害人一開始就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則被害人之死亡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當不構成遺棄致人於死罪,而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及遺棄二罪。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說明遺棄致死罪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並附論累積之因果關係之內涵。

選錄

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該無自救力之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故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即被害人之死亡須導因於行為人之不作為,始足當之。如被害人遭他人傷害之傷勢,已足獨立為其死亡之原因,則行為人雖有遺棄行為,然因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自難以遺棄致人於死罪相繩。又倘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超越的因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等不同主張。所謂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個別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惟當所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換言之,乃結果之發生是累積個別條件所成。另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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