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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5/25
寄託人對倉庫業者之寄託物滅失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何?
──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

概念索引:債各/倉庫

主旨

按民法第614條規定: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同法第601條之2(88年修正前為第605條)明定: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為消滅時效之規定,為保護受寄人之利益計,應使受寄人對於寄託人有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此種權利亦不宜永久存在,故規定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使權利狀態得以從速確定也。」,可知第601條之2所指短期時效,係指同法第595條、第596條、第601條規定之受寄人之權利而言,不包括寄託人對倉庫業者之寄託物滅失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寄託人對倉庫業者之寄託物滅失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何?

(二)選錄原因

我國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基於請求權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期間。究應適用一般15年之消滅時效或短期消滅時效,對請求權人而言至關重要。本判決針對倉庫關係之相關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有所揭示,故選錄之,俾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即已指明,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僅適用於倉庫業者對於寄託人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寄託人對倉庫業者之寄託物滅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無此適用,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查依民法第六百十四條規定: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而民法第五百九十五條、第五百九十六條、第六百零一條規定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報酬請求權,均屬受寄人之權利;且修正前民法第六百零五條之立法理由為:『謹按本條為消滅時效之規定,為保護受寄人之利益計,應使受寄人對於寄託人有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此種權利亦不宜永久存在,故規定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使權利狀態得以從速確定也。』,原審因認此項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僅適用於倉庫業者對於寄託人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包括寄託人對倉庫業者之寄託物滅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經核並不違背法令。」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將放大機機台委託上訴人安排保管暫置,詎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擅自將系爭機台放置於第一審共同被告晉越公司之農舍倉庫,致因該倉庫發生火災而燒燬,爰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90條、第592條、第593條第1項、第614條及第2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係於103年8月8日發生,被上訴人迄至106年1月5日始為請求,已罹於1年之短期時效資為抗辯。對此,最高法院重申向來立場,表示民法第601條之2所指短期時效,不包括寄託人對倉庫業者之寄託物滅失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應予留意。

選錄

(一)按民法第614條規定: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同法第601條之2(88年修正前為第605條)明定: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為消滅時效之規定,為保護受寄人之利益計,應使受寄人對於寄託人有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此種權利亦不宜永久存在,故規定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蓋使權利狀態得以從速確定也。」,可知第601條之2所指短期時效,係指同法第595條、第596條、第601條規定之受寄人之權利而言,不包括寄託人對倉庫業者之寄託物滅失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

(二)原審本此見解,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並無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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