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1/06/01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未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公司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董事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判決

概念索引:公司法/歸入權
關鍵詞:歸入權委任損害賠償

主旨

查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未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行使歸入權,不以該行為致公司受損害為要件。倘公司因此受有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該董事賠償。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未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公司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董事請求損害賠償?

(二)選錄原因

董事與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倘若董事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惟公司之歸入權已罹於除斥期間,其得否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該董事賠償?對此,本判決採取請求權自由競合之立場,肯定公司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另為請求,誠值留意。

二、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揭示,倘股份有限公司罹於公司法第209條歸入權之除斥期間,即不得再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向董事請求損害賠償,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依同條第5項規定,董事違反第1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換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不競業義務,其法律效果,為公司股東會得以決議行使歸入權,且其除斥期間為自所得產生後1年內為之。此為公司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股份有限公司自不得再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對違反不競業義務之董事,請求損害賠償。」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件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甲、乙原依序為其董事長、董事,民國102年間其臨時股東會決議,由訴外人丙承購被上訴人持有其之全部股份2,500股,詎被上訴人竟違反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未忠實執行業務,於同年甲以其弟丁名義成立A公司,將其主要協力廠商之訂單轉由A公司承接,再由乙違法召集股東會,以無可配合之加工廠商致無法繼續接單為由,作成資遣全部員工、辦理停業之決議,該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其因此須支出回復營業之費用2,681萬餘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對此,最高法院點明,甲擔任上訴人董事期間,未對股東會說明並取得許可,以丁名義設立與上訴人營業範圍相同之A公司,並寄發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之日本客戶將訂單交由A公司接單,甲似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倘公司因此受有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該董事賠償。

選錄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為一己之私,由甲另成立與伊營業項目相同之A公司接單,再由乙違法召集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資遣伊全部員工及辦理停業,致伊無法營業,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回復營業所需費用等語。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主張可否採取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未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行使歸入權,不以該行為致公司受損害為要件。倘公司因此受有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該董事賠償。甲擔任上訴人董事期間,未對股東會說明並取得許可,以丁名義設立與上訴人營業範圍相同之A公司,並寄發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之日本客戶將訂單交由A公司接單,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甲無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甲賠償損害,即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甲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僅得依同法第5項行使歸入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甲賠償損害,亦有可議……。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