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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6/03
違反證券投顧法第6條而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行為是否無效?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五號判決

概念索引:證券投顧法、全權受託投資行為

主旨

按證券投顧法第6條第1項規定,僅在禁遏未經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違反上開規定者,僅生行為人應負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定刑事責任之問題,非謂該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概為無效。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違反證券投顧法第6條而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行為是否無效?

(二)選錄原因

若規範內容係禁止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該法律行為為無效;倘規範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闡釋證券投顧法第6條第1項之性質,特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金上字第3號裁定持不同見解,認為自然人違反證券投顧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本文規定,當屬無效,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由證券投顧法就證券投顧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採有條件核准之規範意旨,可認證券投顧事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所為之全權受託投資行為,該法並非當然以之為無效。惟自然人本無可能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業敘如前,而證券投顧法第6條第1項既為禁止規定,於自然人擅自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情形,依民法第71條規定本文規定,當屬無效。」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乙為夫妻,明知其等未經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竟以蓋廟需要資金為由,自行招邀或要求訴外人引介他人委託甲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並向委託人言明若買賣股票獲利,甲將抽取部分獲利作為蓋廟基金。被上訴人分別匯款至上訴人之股款交割帳戶,由上訴人以其等在A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集保帳戶下單買賣股票,獲取該公司之退佣為報酬。有疑問者,係本件上訴人代其等操作股票買賣之行為,違反證券投顧法第6條第1項、第4條第4項、第50條第1項規定,效力為何?對此,本件最高法院表示,證券投顧法第6條第1項僅為取締規定,違反該規定者,並非無效,頗值留意。

選錄

按證券投顧法第6條第1項規定,僅在禁遏未經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違反上開規定者,僅生行為人應負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定刑事責任之問題,非謂該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概為無效。原審未察,遽謂上訴人未經核准,與被上訴人各自成立全權委託代為操作股票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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