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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5/11
持有偽造有價證券(本票或支票)之善意執票人,是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被害人?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自訴
關鍵詞:直接被害人

主旨

此法律問題為「持有偽造有價證券(本票或支票)之善意執票人,是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被害人,而得向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人提起自訴?」,審判庭擬採之法律見解因與最高法院先前裁判出現歧異(有採肯定說及否定說),於是徵詢各庭。受徵詢各庭回復結果,與審判庭均採相同見解,主張「持有偽造有價證券(本票或支票)之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被害人,其向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人提起自訴,程序合法」。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持有偽造有價證券(本票或支票)之善意執票人,是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被害人?

(二)選錄原因

認為「持有偽造有價證券(本票或支票)之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被害人,其向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人提起自訴,程序合法。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實務向來認為,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間接或附帶被害之人既非告訴權人(刑訴法232),亦非自訴權人。在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個人是否因犯罪而直接被害,則視所實現之構成要件而定。例如,實務認為誣告行為直接損害他人之名譽,被誣告人為直接被害人,偽證行為則尚待公務員採信其陳述始會損及被告,被告非直接被害人。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有認為實務見解過度限縮被害人之概念,導致再議、交付審判與自訴等檢察權力的制衡機制被架空,有必要基於強化監督檢察權力之目的,重新定義被害人概念。告訴人在公訴程序享有比告發人更多的參與權限,係基於其對於追訴犯罪有比起一般人特殊的滿足利益,故凡是權利領域直接受系爭犯罪侵害之人皆為告訴被害人,不限於犯罪之保護法益持有人。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是一則經徵詢程序後,達成統一見解的裁判,供讀者參考。

選錄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與國家或社會法益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有價證券之本質,在得自由轉讓流通,且其實行券面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證券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申言之,執有有價證券者,始得主張券面所載之權利,若不占有證券即不得主張權利。執有之支票因偽造而不能兌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業侵害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損害。因而善意取得該支票之人,自係其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該偽造支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從而,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不唯被偽造之名義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執票人亦係因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而遭受侵害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自得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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