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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5/18
證人與鑑定人之具結結文內容有別,鑑定證人之具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問題。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證據
關鍵詞:結文

主旨

證人與鑑定人結文有別,若有違反或不符法定程式,其證言或鑑定意見,即屬欠缺法定程式,而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不得作為證據。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202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證人與鑑定人之具結結文內容有別,鑑定證人之具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問題。

(二)選錄原因

鑑定證人若經法院或檢察官指定,意在使依其特別知識經驗,就所觀察之「現在事實」(非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報告其判斷之意見,即不失為鑑定人之性質。應分別情形命具(鑑定)證人結文,或加具鑑定人結文。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刑事判決亦採取相同見解:「……(鑑定)證人苟經法院或檢察官指定,意在使依其特別知識經驗,就所觀察之「現在事實」(非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報告其判斷之意見,即不失為鑑定人之性質。於此,即應分別情形命具(鑑定)證人結文,或加具鑑定人結文。換言之,其人究竟係屬證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自應分辨明白,然後依法命為具結,若有違反或不符法定程式,其證言或鑑定意見,即屬欠缺法定程式,而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不得作為證據。」

(二)相關學說

我國學說亦肯認,按鑑定證人,其既係依特別知識而得知親身經歷之已往事實,因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法律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兩者因其證據性質不同,為確保其真實性,所為結文各有不同,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後者適用同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結文應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鑑定證人,因具證人與鑑定人二種身分,然所陳述者,既係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具有不可替代性,自不失為證人,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惟如所陳述者或併在使依特別知識,就所觀察之現在事實報告其判斷之意見,仍為鑑定人。於此,應分別情形命具證人結,或加具鑑定人結。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以鑑定證人之具結程序違反法定程序,排除證據資格,案例事實可供參考。

選錄

刑事訴訟法為擔保證人、鑑定人陳述或判斷意見之真正,特設具結制度,然因二者之目的不同,證人之陳述,求其真實可信,而鑑定人之鑑定,重在公正誠實,故兩者應具結之結文內容有別。具體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證人之結文內,應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同法第202條則定明鑑定人之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以示區別。再者,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稱未具結者,除全然未簽認結文外,尚包括違反同法第189條第1項、第202條所定具結之法定程式(結文內容)。從而,(鑑定)證人苟經法院或檢察官指定,意在使依其特別知識經驗,就所觀察之「現在事實」(非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報告其判斷之意見,即不失為鑑定人之性質。於此,即應分別情形命具(鑑定)證人結文,或加具鑑定人結文。換言之,其人究竟係屬證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自應分辨明白,然後依法命為具結,若有違反或不符法定程式,其證言或鑑定意見,即屬欠缺法定程式,而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原審依上訴人原審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新北市消防局淡水分隊小隊長甲到庭,就其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說明其研判之起火處所及起火原因。如果無訛,既係以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承辦人之身分到院,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現場勘查之情況,以及本件起火原因等事項,除陳述其親身經歷之過往事實(現場勘查之情況)外,尚陳述其專業意見,似非僅係證人而已,恐另兼以鑑定人之身分表示意見。於偵查程序,檢察官係令甲簽署鑑定人結文;而原審純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且祇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並以該證人結文附卷,未再踐行鑑定人之具結程序,於法自有未合。甲於原審所為鑑定意見部分(起火處所及起火原因、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現光點消失之原因、攤位鐵捲門呈半開狀態之原因),在程序上既欠缺法定要件,即難認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原審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的依據,致上訴意旨得以指摘其違背法令,核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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