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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5/25
傳聞明示同意有無撤回可能性?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證據
關鍵詞:曉諭

主旨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非公眾周知之普通常識,傳聞同意自應建立於被告本人確實明知上開效力之前提下,始得謂毫無瑕疵,是以,除有辯護人之被告,因已得辯護人之專業輔助,而無需另為闡明外,倘對未選任辯護人又無法律專業之被告,法官於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仍應充分曉諭被告關於傳聞法則之法定內涵與同意證據之處分效果,否則其同意之意思表示雖非無效,仍有瑕疵,即得容許被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再為追復爭執。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傳聞明示同意有無撤回可能性?

(二)選錄原因

傳聞明示同意之效力,不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惟承認特定條件下的撤回可能性。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刑事判決認為原則上傳聞明示同意不具可撤回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傳聞例外,係藉由當事人對訴訟行為之『同意權』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與否之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原則上即無允許當事人於事後再行任意撤回同意,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二)相關學說

我國學說見解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傳聞同意,雖係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肯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惟我國因未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就一般無法律背景的被告,欲求其區辨證據之適格性,實屬期待不可能。故在被告未有律師協助之情形,為維護被告程序上之權益,法院本於訴訟照料義務,即應盡一定之告知、闡明義務,俾使被告係在充分瞭解,知有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提下,明白其之同意,或因未適時異議所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另有學者認為即使被告有具有律師資格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法院仍應盡其照料義務。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實務認為傳聞明示同意之效力,不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判決見解涉及傳聞同意,但承認特定條件下的撤回可能性,應予注意。

選錄

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行傳聞法則,而於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反對詰問權並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基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則,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允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而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該法條第1項所稱「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明確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且該意思表示無任何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固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惟此明示同意之效力,形同發生被告放棄憲法所保障對質詰問權之結果,且形成恆定之拘束力,而傳聞法則及其例外,又非公眾周知之普通常識,其同意自應建立於被告本人確實明知上開效力之前提下,始得謂毫無瑕疵,是以除於有辯護人之被告,因已得辯護人之專業輔助,而無需另為闡明外,倘對未選任辯護人又無法律專業之被告,法官於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仍應充分曉諭被告關於傳聞法則之法定內涵與同意證據之處分效果,使其處分權得有效行使,以資衡平,否則其處分之意思表示雖非無效,仍有瑕疵,即得容許被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再為追復爭執,除非所爭執之傳聞證據,法院業已傳喚原供述人到庭踐行對質詰問程序,原供述人復未否認其曾為之供述,而無不當剝奪被告反對詰問權之疑慮,因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其瑕疵已被治癒,始不許被告再行撤回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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