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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6/15 |
一行為不二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
主旨
就數項商品之違規廣告,出於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意思,該當於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數行為而非一行為。
相關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30條;行政罰法第2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一行為不二罰。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違規刊播廣告,關於行為數之認定,應屬於一行為或屬於數行為,值得讀者思考釐清。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1.廣告」乃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多次利用傳播方法為宣傳,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均屬之。非藥商多次重複地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如係出於違反藥事法第65條之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則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二)相關學說
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行為態樣來實現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成一事實行為,或屬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而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行為。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於一段期間,招徠銷售數項商品而為違規廣告,其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原則上應可認為係就數項商品之違規廣告,出於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意思,該當於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數行為而非一行為。
選錄
五、準此,於一段期間,招徠銷售數項商品而為違規廣告,其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原則上應可認為係就數項商品之違規廣告,出於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意思,該當於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數行為而非一行為。本件原告經查獲於107年1月11日至5月7日期間,分別在A電視頻道,違規宣播數項商品之化粧品廣告,雖其分別在A電視頻道刊播,次數合計有20次,惟其於一段期間,為招徠銷售7項商品而為違規廣告,時間密集、行為緊接,參諸前述法律見解,應認為原告係就該7項商品之違規廣告,出於7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意思,該當於7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方屬妥適。原告與被告上開有關違規行為數之主張,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有未當,不足為採。另有關違規廣告行為數之認定,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9年8月2日FDA消字第0990032135號函訂定並下達之「食品、藥物、化粧品違規廣告行為數認定原則」雖規定:「1.電視、電台:(1)同一版廣告,於同一日,在同一頻道之不同時段播出認定為一行為。(2)同一版廣告,於同一日,在不同頻道播出,認定為數行為。(3)不同版廣告,於同一日,在相同或不同頻道播出,認定為數行為。……」等云,因非屬法律,且其認定原則所設與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前開法律見解不同之認定標準,於本件有關違規廣告行為數之認定,尚非妥適,本院並不受拘束,附此敘明。六、依前所述,本件原告係於2018年1月11日至5月7日期間,就7項商品之違規廣告,出於7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意思,該當於7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基此,參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有關同一商品之違規廣告,該多次違規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之法律見解。則本件同一商品之違規廣告,已遭裁罰過而涵蓋;編號2、3已遭行政處分書裁罰過而涵蓋,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再為裁罰,即有單一違規行為重複處罰之違誤。故本件僅編號4至7,共計4種商品各為第一次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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