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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6/24
損害賠償所填補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如何區辨?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三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債總/損害賠償

主旨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又按同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兩者要件不同,不應混淆。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損害賠償所填補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如何區辨?

(二)選錄原因

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原因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判決賡續既有實務見解,爰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指明,所失利益係依外部客觀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發生責任原因事實致不能取得者,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上訴人向對造上訴人購買土地供興建銷售之用,惟系爭土地部分為私設通路及法定空地而無法建築,因而受有工程材料費、其他支出費用、土地價值減少、重新規劃興建房屋銷售利潤減少等損害,而向對造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之認定問題。本件最高法院隱約指出,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既有部分不能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似與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土地價值不相同,上訴人以私設通路及法定空地與系爭土地重複使用之面積,按系爭契約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計算之價值減少損害,應有理由。

選錄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又按同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兩者要件不同,不應混淆。查甲購買系爭土地以與系爭鄰地合併供建築整體規劃使用,其所取得系爭土地有部分為私設通路及法定空地,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附圖A、附圖A套繪地籍圖所示,3960號建照之部分法定空地似坐落系爭鄰地,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951萬3,200元、面積370平方公尺,有系爭契約可稽,果爾,甲取得系爭土地既有部分不能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與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土地價值是否相同?甲提供系爭土地予A公司作為建築基地之成本為何?3960號建照所有之私設通路及法定空地與系爭土地重複使用之面積是否為268.3平方公尺(即86.16坪)?甲以上開面積按系爭契約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計算之價值減少損害689萬8,261元,是否全然無據?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調查明晰,逕認甲無受土地價值減少之損害,進而為甲此部分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次按自然人與公司法人為不同人格,甲與A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人格,甲縱為A公司負責人,但其係以個人名義買受系爭土地,提供系爭土地予A公司整合作為建築基地,A公司依系爭建照興建原建物於勒令停工前所支出工程材料、其他費用,非當然即屬甲所受損害。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合併規劃為建築基地,3960號建照所有之私設通路及法定空地非僅存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則依新建物規劃圖建造房屋銷售利潤差額402萬元,是否全為甲之損害?尚非無疑。原審逕以A公司支出之工程材料、其他費用,經費來源為甲匯入,遽認甲得直接請求乙負賠償責任、甲受有利潤差額402萬元之損害,而為乙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3項復規定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該條項之適用。原審既認甲因勒令停工不能繼續興建原建物,所受損害為476萬7,082元(積極損害),所失利益為402萬元(消極損害),甲所委任建築師與乙各負一半過失責任,漏未就消極損害部分減輕賠償責任,已嫌疏略。而系爭建照為A公司申領,卷內無證據證明B建築師事務所為甲所委任,該建築師之過失,可否逕視同甲之過失?甲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究有無過失?此關涉得否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亦有釐清必要。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而以上揭理由,為兩造各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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