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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7/13
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得否拒絕受領瑕疵物,並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債各/買賣

主旨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得否拒絕受領瑕疵物,並解除契約?

(二)選錄原因

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出賣人須於買受人遲延後,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履行,於買受人逾期未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換言之,如出賣人未踐行前揭二次之催告程序,而逕自解除契約,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者,是否應先行催告?本判決對此有所說明。

二、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52號判決表示,未免往後法律關係複雜化,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出賣人不願修補時,買受人於危險移轉前即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之買賣,依法律規範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失買受人之權益。」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經銷契約,由其向上訴人下單購買系爭產品後,再輾轉銷售予A公司,嗣因A公司反映系爭產品有瑕疵,經雙方協商上訴人應改善品質並另議交貨期,惟上訴人未履行交貨義務,被上訴人以A公司表示全面停止採購上訴人生產之合成紙,契約目的無法達成等為由,向上訴人為解除訂單之意思表示,復以上訴人提出給付貨品不符債務本旨、欠缺保證品質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律師函再次解除系爭契約,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對此,最高法院揭示,原審法院經勘驗認定上訴人準備提交之貨品有訂單約定不符及數量不足之瑕疵,被上訴人得於危險移轉前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即屬有理。

選錄

按種類之債,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20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查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足額貨款、倉儲費用及賠償其財務損失,俾其於同年6月9日出貨;又於同年11月23日具狀聲請第一審法院勘驗系爭倉庫,以證明其完成系爭6筆訂單之產品,已完結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而為特定給付物,原審因依系爭勘驗結果,以上訴人準備提出交貨之產品,有與系爭6筆訂單約定不符及數量不足之瑕疵,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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