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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7/27
賄賂與政治獻金之區分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一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賄賂罪
關鍵詞: 對價客觀性、 抽象危險犯

主旨

對價關係應有一定客觀性,應從公務員進行或完成職務行為之客觀結果(議事、問政,有超乎尋常之賣力表現或強烈動作)觀察,一般不須付費或正常禮儀酬酢、普通服務,於此卻違常情、失公平,益加可以反推,認定其先前在主觀上即具有可得推悉職權作為與賄賂間,存在著對價關係的認識。

相關法條

刑法第121條;貪污治罪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賄賂與政治獻金之區分。

(二)選錄原因

對價關係具備一定之客觀性,作為判斷所收受之財物或獲取之利益,性質上為賄賂或政治獻金之標準。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而非僅憑假藉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名義變相授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說詞,或授受時間在公務員所為職務行為前或後,或公務員是否確已踐履所賄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作為判斷有無對價關係之依據。倘公務員收取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與其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之間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即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二)相關學說

我國學說認為實務見解在具體個案,經常讓人捉摸不定,嚴重欠缺法安定性與司法可信賴性,可肇因於對價關係有無之判斷,所要衡量的因子並非單一,而是多元的;且實務上有時對於對價關係採取相當嚴格的認定標準。有學者採取較為寬鬆的看法,如有謂「賄賂僅須對於一定之職務有概括之對價關係為已足,其與各個職務行為之間,不必均具有對價關係」,或謂「相對人之給付不須與該公務員之特定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即只要抽象性的、包括性的給付即可」。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首先說明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係抽象危險犯之性質,又公務員收受利益是否為賄賂或政治獻金,對價關係常為爭點。判決再詳論對價關係之客觀性認定標準。

選錄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其他財物或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權限,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係各類型貪污犯罪中,最為典型及受重視之一種基本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學說上有謂公務員的廉潔義務,有稱公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有言人民對於公共事務公正、公平處理的信賴性,無非切入角度問題,其實只要侵害其一,即具有可罰性,故亦應由此理解,才能正確把握立法規範旨趣,並符合賄賂之負面評價語意。從而,賄賂與公務員身分、職權及公正處理事務之間,即須存在一定之對價關係,為本院向來對於本罪所採之見解。傳統上,因認本罪係屬嚴重犯罪,故採抽象危險犯方式予以規範,行為一經著手,罪即成立,雖然可分要求、期約、收受(於對向犯立場,則為行求、期約、交付)三階段,但非必然循序進階,跳躍甚或一次直接進行最末階段,並不違常。相對立之雙方人員,利用明示、默示或可得推悉方式,達致合意,皆無不可。前金、後謝、分期處理(以上都包含財物與不正利益搭混付給),法律評價無異。
司法實務上,經由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包含行政首長與民意代表),於所涉貪污案件,多有以選民服務或政治獻金做為辯解之情形,是其所收受之財物或獲取之利益,究竟性質上為賄賂或政治獻金,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而於被告具有訴訟上重大利益,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詳查、釐清、根究明白。前揭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經手人員之關係、財物或利益之種類與價額、交接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相對合之雙方人員主觀上認識,更應從公務員所進行或完成職務行為之客觀結果(議事、問政,有超乎尋常之賣力表現或強烈動作)觀察,若已然侵害前述保護法益(一般情形,不須付費或正常禮儀酬酢、普通服務,於此卻違常情、失公平),益加可以反推,認定其先前在主觀上即具有可得推悉職權作為與賄賂間,存在著對價關係的認識。例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含一定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有所要求,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或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反之,交付者固然具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但於公務員收受所交付財物(或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交付者所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該公務員其後所為職務上之公正、公平、合情、合理行為,縱然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主觀之期待,因該公務員主觀上並非在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
以上二情,望似相互對立,但其實癥結在於「對價關係」之認識。既稱對價,自指相對互等的價值,縱然不免因個人而有主觀判斷問題,但無論如何,仍具有一定的客觀性。細說之,倘該財物或利益價值,依照一般社會健全的通念,無非合乎社會日常之禮儀活動餽贈,例如普通水果、適合禮品、一般禮金、適當折扣等,尚難遽認該當於賄賂概念;若該財物價值或利益,符合政治獻金法之規範(此部分再詳見後述),既屬法所許可,自不成立犯罪;必須除此二例之外,方能課責,此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最後手段性之當然理解及運用。
依政治獻金法規定,不得行求、期約不當利益,且有期間限制,復禁止借名、匿名、超額,要求透明(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原則上應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以上分見該法第8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等),在此法律制定公布施行後,固可本其規範而為認定是否適法;於該法施行前者,因該法之制定,有其一定之社會背景、客觀環境、經濟發展狀況及價值判斷,具有客觀性,仍可援以適度參酌。具體以言,如果捐輸時間距離選舉甚早,又有所要求,且利用「白手套」,交付不合常情的巨額現金,如何謂非刻意製造金流斷點,當可認係掩飾暗盤交易,符合具有不正對價的賄賂關係存在。
衡諸實際,此類案件,性質上為學理所稱「智慧型白領犯罪」之一種,除有自首、自白(含共犯「窩裡反」)情形外,證據經常晦隱、難得,是其一大特色。關於行為人主觀認識如何存在,通常可能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的意思活動,斯時,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加以判斷。其若仍然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當謹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揭無罪推定原則之誡命。如此,方能展現公平法院,我心如秤、毋枉毋縱的辦案基本態度,及法律人講證據、憑良心、求正義的當然本色,司法威信可以建立,人民信賴於是植基。從而,此類案件之科刑判決,對於行賄者與受賄者間,是否具有行求、期約、交付,或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究竟如何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存有對價關係?均應在事實內翔實記載,並於理由中具體析述明白,始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以昭折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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