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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7/29
加重強盜罪中結夥三人之聚合犯性質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加重強盜罪
關鍵詞: 聚合犯

主旨

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三人以上」是犯罪構成要件(加重要件)。本判決認為此種參與犯屬聚合犯,然本質上仍屬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型態之一,自有「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正犯性理論的適用。

相關法條

刑法第28、321、330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加重強盜罪中結夥三人之聚合犯性質。

(二)選錄原因

聚合犯為廣義之必要共犯(或稱必要正犯),本質上仍屬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型態之一。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結夥三人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實務見解回歸共同正犯本質,已轉變為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為必要。

(二)相關學說

我國學說見解肯認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事由並非量刑規則,而是加重構成要件的規範技術,規範本質在於強調此種犯罪參與型態對於所有權侵害(即事實上支配利益的侵害)的抽象危險性,因而立法者在基本犯罪的規範事實基礎上額外設有加重處罰機制。然學者有認為此與共同正犯之規範目的有別,應區別以觀。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在場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為必要。

選錄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因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將參與犯罪人數「三人以上」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加重要件),故凡結夥三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雖判決主文僅諭知「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旨為足,無須特別標明「共同」犯罪之意。惟此種參與犯,因屬聚合犯類型,故分類上歸為廣義之必要共犯(或稱必要正犯),然本質上仍屬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共同正犯型態之一,自有「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正犯性理論的適用。而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在場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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