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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8/03
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之闡釋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九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誹謗罪
關鍵詞: 自我負責原則

主旨

基於自我負責原理,認為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該人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不能對行為人課責。

相關法條

刑法第310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之闡釋。

(二)選錄原因

自我負責原則之內涵。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有關於自我負責原則之案例:「……被害人過去並非全無施用海洛因之經驗,即使被告係將海洛號置放於桌上任被害人取用,亦無法逕認被告就此即應負過失責任,既然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任何脅迫被害人施打海洛因之情事,基於『自我負責原則』『有利唯利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相關學說

我國學說見解認為誹謗罪保護的應是具體社會名譽,指摘客體多為實際事實,此等事實足以減損行為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同時因散布於眾意圖故使得該等資訊得以流通,即得成立本罪。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針對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為闡述。

選錄

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須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圍內(即構成要件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申言之,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險承擔罪責。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下稱「自我負責原理」)。
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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