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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8/05
刑法第10條重傷之「嚴重減損」之闡釋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法例

主旨

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視能,縱該階段已有新興治療方法或藥物提出,惟若尚在試驗階段或仍需長久時日始能判斷有無功效,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視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若被害人最後終因新興技術或藥物治療痊癒,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至於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並不能逕行轉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重傷害標準,僅可參考。

相關法條

刑法/法例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刑法第10條重傷之「嚴重減損」之闡釋。

(二)選錄原因

是否係「嚴重減損」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且不得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逕行轉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重傷害。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45號刑事判決以當事人受傷部位能否復原作為判斷標準,供讀者參考:「使人受重傷罪,以使被害人成重傷之結果為既遂。卷查,甲之左手腕雖遭砍斷,但已作接肢手術,是該左手腕能否恢復正常功能,攸關上訴人重傷害行為係既遂抑未遂之刑責,原審未諭知甲至醫療專業機構鑑定,僅依甲供述謂其左手腕功能不能恢復正常,即遽予論處上訴人重傷害既遂罪刑,自嫌率斷。」

(二)相關學說

按立法者在重傷害概念中所要求的「毀敗或嚴重減損」,是否應要求持續性、長期性,學說及實務上存有不同看法。最高法院採取最嚴格的立場,認為須限於「終生無法回復」的情形,而學說上最寬鬆的立場則是主張應依「傷害當時」的情狀認定(亦即不應考量事後的診療、恢復狀況)。對此,德國通說則主張須具「持續性」(Dauerhaftigkeit)。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詳細闡述刑法第10條重傷所稱的「嚴重減損」。

選錄

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傷害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的「身體權」中的「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至受侵害之身體之一部分所衍生之「社會機能之正常健全狀態」(如容貌之毀損)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為傷害罪之保護客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重傷害,其第1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所稱「毀敗」,係指1目或2目之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1目或2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1目或2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言,若傷害已造成1目或2目脫離本體或根本無法治療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1目或2目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視能,縱該階段已有新興治療方法或藥物提出,惟若尚在試驗階段或仍需長久時日始能判斷有無功效,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視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若被害人最後終因新興技術或藥物治療痊癒,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訂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主要仍係針對勞工受傷後之未來賺錢能力減損、年齡、職業潛能、興趣、技能、工作人格、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等項目,評估是否失去全部或一部工作能力,有無回歸職場之可能,所訂定一個明確認定標準,係為避免身為勞工之被保險人因請領失能給付之原有各種審查作業疊床架屋、導致延遲給付時間,而損害勞工權益,甚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困難。此制式化之給付標準顯不能逕行轉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重傷害標準,僅能作為認定參考之一,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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