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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8/10
強迫證人作證個案之法院處理方式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證人
關鍵詞: 強迫證人作證

主旨

倘他人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要求證人出具書狀,或拍攝錄音、錄影等電磁紀錄,或至法庭為有利於訴訟當事人之陳述,法院為防免司法之適正行使被不正手段干預,導致虛假證據污染整體司法結果之公正性,自得駁回當事人不正證據調查之聲請。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強迫證人作證個案之法院處理方式。

(二)選錄原因

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強迫證人作證係可能污染整體司法程序,而悖離訴訟權保障之憲法誡命。應駁回當事人不正證據調查之聲請。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有關於私人不法取證效果及手段之詳盡論述:「……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相關學說

我國學說針對私人不法取證應否排除證據能力之問題,有不同意見:有主張不應排除者,此說認為刑事訴訟依賴證據來發現真實,證據排除常會阻礙真實發現,非有必要不可輕易將證據排除,私人通常非如警察以蒐證為職業,偶因被害或其他原因而有違法蒐證行為,並無反覆為之的動機,故法律沒有嚇阻私人不法蒐證行為之必要;另有主張「法秩序一元說」者,認為私人若以違法方法取得證據,既然該行為受到刑事實體法的非難,其行為在刑事訴訟法上也應該受到負面評價而排除該證據之使用,否則法院若允許使用該證據,無異由司法機關再次侵害因違法取證而受損的法益;另有的學者提出「禁止由自己之違法行為受益」的理論,他們認為私人違法取證 行為本身是一種為刑事實體法所禁止的惡行,私人不能以違法方法取得證據,否則該證據應該被排除。但若行為人並非因證據使用者之授意,而係本於自主之意思違法取得證據,則該證據不排除。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案情涉及私人強迫證人作證,論述引經據典,值得讀者參考。

選錄

行為人在司法過程中,倘藉由干擾、欺騙等不法手段,影響訴訟程序之適正運行,阻礙司法偵查、審判之效能與妥適,可能造成案情更加晦暗不明之結果,阻礙事實真相的發現,不僅使司法效能降低,若因此使法庭作出偏狹之判斷,將致公平正義無法彰顯,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最終也斲傷了人民對司法公正性的信賴,此屬法治國家所應極力防堵並加處罰之妨害司法公正行為(Obstruction of Justice)。我國憲法基本權中,雖無類似其他國家在憲法中直接宣示人民有受公正及適時有效審判之權利(例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日本憲法第37條第1項),然經剖析我國釋字第512、530、591、639、789號等解釋,仍可得悉人民受公正、適時有效審判之權利,係涵蓋在訴訟基本權之根本內容無疑。此之公正、適時有效審判,既係要求人民因案涉訟時,國家機關即有「妥」與「速」處理之義務,相對以言,自亦不得忽視妨害司法公正之不正行為,干擾司法程序及結果,否則難符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本旨。
被告在訴訟上固然享有不自證己罪特權,但也僅止於無義務自行提出證據,以證明自己罪責而已,要不能容許其可以利用不正方法,妨害司法權之適正行使,否則當屬「防禦權之濫用」;而法庭向來被諭為「正義的殿堂」(Palace of Justice),因為訴訟原是圍繞著訟爭利益之得失所引發,而以文明、平和之方式實施攻擊、防禦的一場「不帶煙硝味的戰爭」(War Minus The Shooting),所有訴訟參與人均不必以不正手段或武力相向,透過法庭,即能尋求公平正義的實現。為落實司法之公正、適時有效審判,若判決是以虛偽證據為基礎而作出,這就意味了毒藥已經滲透入司法的源泉(Poison Had Permeated The Fountain of Justice),並可能污染整體司法程序,而悖離訴訟權保障之憲法誡命(我國雖不採毒樹果實理論,但與此不同,不宜混淆)。是故,倘他人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要求證人出具書狀,或拍攝錄音、錄影等電磁紀錄,或至法庭為有利於訴訟當事人之陳述,法院為防免司法之適正行使被不正手段干預,導致虛假證據污染整體司法結果之公正性,自得駁回當事人不正證據調查之聲請。
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二、(二)、1內,說明第一審勘驗發現上訴人提出之甲審判外錄製影音光碟,雖陳稱上訴人為其男友,吵架、憤而提控,及已和好,現願撤告等旨,但甲僅5次視線短暫看向鏡頭,其餘時間均注視鏡頭旁;參以上訴人直承此光碟係由上訴人提議,專用於本案而錄製,上訴人撰稿,甲照唸;而甲在第一審已到庭具結,供明係遭上訴人「強迫」而錄製、「叫我幫他脫罪」、「不是我的本意」(按甲在警詢之初,已供明彼此僅係一般朋友〈非男女朋友〉,卻遭性侵害)等語,可見上訴人有干擾司法適正審判之情形。原審審判長乃於審理程序時,諭知無必要重複傳喚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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