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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8/17
律師未善盡辯護責任之法律效果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辯護
關鍵詞: 辯護責任

主旨

指出倘非律師明顯未善盡辯護責任(如律師未為實質辯護、為不利於被告之辯護等),則被告必須接受律師辯護活動所產生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律師未善盡辯護責任之法律效果。

(二)選錄原因

若個案並非律師明顯未善盡辯護責任,被告必須接受律師辯護活動所產生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說明實質有效辯護之判斷標準:「所謂被告律師協助權,係指被告於各審級有受律師實質、有效協助之權利,其內涵應包括國家機關不得否定被告有此項權利,國家機關不得干涉辯護人的重要辯護活動,例如被告與律師的充分溝通權,以及辯護人應提供有效之協助,以確保被告辯護倚賴權應有的功能,並應排除辯護人利益衝突之情形。被告律師所提供之辯護如非實質、有效的辯護,即屬無效之律師協助,固得構成合法上訴之理由,以維護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惟是否構成無效之律師協助,除應由被告具體指出辯護人之辯護行為有瑕疵,致未發揮辯護人應有的功能外,必也該瑕疵行為嚴重至審判已不公平,審判結果亦因而不可信,亦即,所謂無效之辯護應同時具備『行為瑕疵』與『結果不利』二要件,始足語焉。」

(二)相關學說

我國學說認為欲主張未受律師有效辯護者,須證明具「行為瑕疵要件」及「結果不利要件」二者:所謂行為瑕疵要件,指辯護人之辯護行為已嚴重至未發揮應有之辯護功能,須綜合一切情狀,以判斷審判當時辯護人之行為是否具合理性。單純以辯護人年輕、無經驗等,均不足以構成無效的律師協助。於美國法上,符合行為瑕疵要件的狀況包括辯護人不知證據排除法則、辯護人未盡合理調查事實之責任等狀況;另所謂結果不利要件,指辯護人之瑕疵行為,必須導致被告防禦上的不利結果,即瑕疵已致審判不公平,審判結果也因而不可信。就此要件,被告須主張若律師為合理辯護,被告即可獲得更為有利之結果,就此事項的舉證,被告只須舉證至有合 理的可能性即可,即足以動搖對審判結果信心的可能性即可。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判決首先闡釋被告辯護倚賴權之內涵,再論及律師是否善盡辯護責任及其法律效果,並操作具體個案。

選錄

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16條享有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功能在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當律師接受委託或經指定成為被告之辯護人,便取得相關決定訴訟策略之權利,包括審前之準備活動、庭審中各項辯護事項之安排及有罪判決後之救濟程序等,但關於是否為有罪答辯、是否放棄出庭審判之在場權或捨棄上訴等權利,則不能由律師單獨決定,原則上必須尊重被告,除此之外,倘非律師明顯未善盡辯護責任(如律師未為實質辯護、為不利於被告之辯護等),則被告必須接受律師辯護活動所產生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本件上訴人自警詢以迄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始終辯稱係與甲合資購買等語,直至原審審判期日始願認罪,惟仍辯稱:「我真的單純幫他(指甲)代墊(新臺幣)3,000元,一起向乙買,原審(指第一審)認為我販賣行為,但我沒有辦法提出更有利證據證明我沒有販賣,如果鈞院認為我有販賣行為,我承認,請從輕量刑」、「我認罪,因為我沒有辦法提出更有利的證據」等語,顯係一方面仍否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一方面又無可奈何承認犯罪,即上訴人本非完全出於真摰反省而認罪。原審辯護人基此除尊重上訴人認罪外,仍本於其專業認上訴人本件是否成立販賣罪尚有疑慮,乃提出無罪或輕罪之答辯意見請求法庭參考,自可認已善盡辯護之責任,且係遵循上訴人前揭非完全認罪之方向進行辯護,則上訴人於聽聞辯護人辯護後既未反駁或補充說明,自應承受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所生之一切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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