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1/09/28
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效力為何?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公司法/雙方代表
關鍵詞: 雙方代表訓示規定

主旨

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非強行規定,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效力為何?

(二)選錄原因

按公司法223條之規範意旨,在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以避免利害衝突,並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情誼,而損及公司利益,故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時,無須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有違反,是否當然無效,涉及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性質,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同樣揭示,公司法第223條係訓示規定,雖有違反,惟經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者,對公司仍屬有效,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固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公司亦生效力。」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定有合作開發契約,約定由其提供系爭土地,上訴人為其申購國有畸零地,並提供資金及技術,合作興建大樓。惟兩造尚有契約必要之點未經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應不成立,又上訴人未依約提出細部設計圖,亦未依約申購國有畸零地,屬債務不履行,經其催告仍未履行,業已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求命確定系爭合建關係不存在之訴,是否有理?對此,最高法院表示,被上訴人雖以起訴狀催告上訴人於收受繕本後15日內履行提出細部設計圖之義務,然該起訴狀記載上訴人斯時之董事長甲為其法定代理人,顯由甲代表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催告,其是否經上訴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又被上訴人嗣再以96年10月25日準備書㈠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原審補正以該公司監察人乙、丙、丁為法定代理人,則上訴人之監察人究為幾人,以監察人之一戊為解約通知,是否已經生效?均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

選錄

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非強行規定,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在學理上屬準法律行為之一種,準法律行為原則上類推適用有關法律行為之規定,故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查被上訴人雖以起訴狀催告上訴人於收受繕本後15日內履行提出細部設計圖之義務,上訴人於96年8月31日收受,然該起訴狀記載上訴人斯時之董事長甲為其法定代理人,顯由甲代表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催告,有無經上訴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關係該催告是否對上訴人生效,被上訴人嗣再以96年10月25日準備書㈠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準備書狀記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及監察人戊,參諸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以原第二審上訴人未經全體監察人代表,將原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即於原審補正以該公司監察人乙、丙、丁為法定代理人,則上訴人之監察人究為幾人,以戊為解約通知,是否已經生效?俱有未明。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徒以催告係意思通知性質,又未查明解約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亦應一併發回。



 看更多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