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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1/04
若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經平台使用者(被害人)檢舉或告知,網路平台上存在侵害其名譽之言論而請求刪除該言論時,仍未審核該平台之言論,或未為任何防止措施,是否成立不作為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

概念索引:債總、侵權行為

主旨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架設網站為一定營業之服務,平台使用者發表文章及資料公布於其網路平台上,得供他人點選,其行為自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倘經平台使用者(被害人)檢舉或告知,網路平台上存在侵害其名譽之言論,請求刪除該言論時,本於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對於該平台有管理及控制權限,並為兼顧平台使用者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益保護,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應有適當之審核作為義務,如有相當理由足認確屬侵害名譽之言論,更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倘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未為任何審核,或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屬侵害名譽之言論而未為任何防止措施,猶令該侵害名譽之言論繼續存在,自屬違反作為義務,亦可成立不作為侵權行為。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若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經平台使用者(被害人)檢舉或告知,網路平台上存在侵害其名譽之言論而請求刪除該言論時,仍未審核該平台之言論,或未為任何防止措施,是否成立不作為侵權行為?

(二)選錄原因

查網路平台服務者僅提供使用者發表言論,並無實質編輯使用者資訊之權限,如何劃定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審查作為,以平衡網路資訊之傳布,以及訊息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間之衝突?本判決就此詳加說明,特予選錄。

二、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揭示網路平台業者限於其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其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始有作為義務,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本院審酌網路服務提供者並非司法機關,對用戶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權利不具審查判斷權能,若判斷錯誤將有侵害言論自由之虞,且若由網路服務提供者自行判斷『是否侵害權利』,以目前網路資訊數量,其困難性過高,顯難執行,為兼顧用戶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利保護,網路服務提供者刪除貼文之作為義務,應僅限於『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其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始有採取防止措施(例如刪文)之作為義務。」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暱稱A之人在訴外人經營之系爭網站之網頁上,留言稱其為黑心醫生、庸醫等致其名譽受損,嗣被上訴人接手經營系爭網站,就該網路平台有管理、控制權限,明知系爭留言侵害其名譽,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予刪除,係以不作為侵害其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除去系爭留言,是否有理?對此,最高法院隱約提示,觀諸系爭討論尚有他人之正向留言並附新聞連結,被上訴人似有審核系爭留言真偽之能力;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告知系爭留言為侵害其名譽之言論並請求刪除系爭留言時,被上訴人是否未為任何審核,此涉被上訴人得否成立不作為侵權行為,尚待原審調查審認。

選錄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架設網站為一定營業之服務,平台使用者發表文章及資料公布於其網路平台上,得供他人點選,其行為自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倘經平台使用者(被害人)檢舉或告知,網路平台上存在侵害其名譽之言論,請求刪除該言論時,本於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對於該平台有管理及控制權限,並為兼顧平台使用者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益保護,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應有適當之審核作為義務,如有相當理由足認確屬侵害名譽之言論,更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倘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未為任何審核,或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屬侵害名譽之言論而未為任何防止措施,猶令該侵害名譽之言論繼續存在,自屬違反作為義務,亦可成立不作為侵權行為。查被上訴人經營系爭網站,為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暱稱A者於該網路平台上發表系爭留言,指稱上訴人為庸醫、黑心醫生,同時附有上訴人涉用違法中國植髮筆、僱用密醫而遭逮捕交保之新聞連結,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留言為侵害其名譽言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該「甲醫師的評價如何?有人身邊有朋友讓他看過掉髮嗎?」討論串,於系爭留言後面,另有他人留言「守護植髮品質檢方還植髮名醫甲清白」,同時附有新聞聯結。則被上訴人是否無審核系爭留言真偽之能力?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留言致名譽受損害是否毫無足取?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告知系爭留言為侵害其名譽之言論並請求刪除系爭留言時,被上訴人是否未為任何審核?此與被上訴人得否成立不作為侵權行為,所關頗切,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通知時非即負有刪除系爭留言義務,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刪除作為義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請求刪除之內容究為系爭留言?抑或包括暱稱A於該討論串之全部留言?倘僅系爭留言者,所請求刪除具體範圍為何?似屬不明確,案經發回,應注意闡明使上訴人為完足之聲明及陳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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