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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1/09
承攬工程之法人,其為完成一定工作所配置之人員,如未按圖施工致該工作使用者之權利受有侵害,是否應負法人侵權責任?
──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九號

概念索引:債總、侵權行為

主旨

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其責任則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承攬工程之法人,為完成一定工作所配置之人員,如未按圖施工而開啟往來交易之危險,即有修復及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如怠於為之,致該工作使用者之權利受有侵害,自應負法人侵權責任。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承攬工程之法人,其為完成一定工作所配置之人員,如未按圖施工致該工作使用者之權利受有侵害,是否應負法人侵權責任?

(二)選錄原因

法人侵權行為之成立,經最高法院徵詢程序統一見解後,一改過去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看法,肯認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本判決進一步指明法人之侵權責任,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特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肯認法人適用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鋪設系爭通道之系爭GRC版時,因其所屬人員未按設計施工圖說施作致支撐力不足。被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噪音改善工程擬進入該施工場所,行經系爭通道時,因GRC版碎裂,致其從高處掉落地面,受有重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等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所配置之人員未按圖說擺放系爭GRC版之施工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當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利,此經最高法院認為核無違誤。

選錄

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業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徵字第2035號依法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參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而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其責任則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承攬工程之法人,為完成一定工作所配置之人員,如未按圖施工而開啟往來交易之危險,即有修復及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如怠於為之,致該工作使用者之權利受有侵害,自應負法人侵權責任。又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6條第1項第9款雖規定雇主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看護工作,惟為保障國人之就業權益,同法第47條第1項明定雇主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堪認外籍看護僅具補充性勞工性質,有受看護必要之被害人並無申請雇用外籍看護之義務,負賠償責任者不得指其無使用本國籍看護之必要。原審本此見解,合法認定上訴人未按圖說擺放系爭GRC版之施工過失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利,對被上訴人所受前述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照護用品費用、居家無障礙設施費用、輔具相關費用、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扣除已自A公司受領220萬8,776元之餘額1,554萬6,419元,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次按法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為自己之獨立責任,與同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不同,自不得援用其受僱人之時效抗辯而對抗被害人。又觀諸現代社會,法人不乏經營規模龐大,組識成員眾多,分工精細,並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關於侵害行為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致,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倘無法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組織內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尤其在法人曾否認其受僱人有不法侵權行為,致被害人無法明知法人與該特定受僱人間成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時,基於誠信原則,自不容法人以被害人未對受僱人請求賠償為由,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就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為時效免責之抗辯。上訴人係負自己之獨立侵權責任,且一再否認其受僱人甲、乙等人對被上訴人有不法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當無從明知有何上訴人之受僱人應就系爭事故與上訴人成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抗辯或主張連帶債務人時效免責之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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