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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1/11
僱用人責任中「執行職務」要件之界線為何?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概念索引:債總、僱用人責任
關鍵詞: 僱用人責任執行職務

主旨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然仍需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例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倘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受僱人個人行為,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負賠償責任。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僱用人責任中「執行職務」要件之界線為何?

(二)選錄原因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惟並非受僱人之所有行為均須令僱用人負連帶責任。本判決即闡明若係受僱人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個人行為,僱用人即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責任,爰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緣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99號判決業經指出,若客觀上未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僱用人即無須負賠償責任,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系爭水壩之看守人,利用管理系爭機房之機會,自該機房之電表配電箱私接電纜,裝設抽水馬達,抽水灌溉其在附近耕種之農田。其父在系爭河川因系爭設施漏電致觸電死亡,上訴人為系爭機房之所有人,疏於保管該機房及監督其受僱人,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對此,最高法院隱約指出,甲似非須進入系爭機房始可自系爭電箱私接系爭電纜,則是項私接行為似非其利用執行系爭水壩洩氣及充氣職務之機會所為,客觀上欠缺該職務之外觀,則上訴人應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選錄

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然仍需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例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倘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受僱人個人行為,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負賠償責任。查上訴人抗辯:甲職務內容僅為下豪大雨時執行系爭水壩之洩氣與充氣,其擔任該水壩看守人每年津貼僅5千餘元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證。倘非虛妄,甲係於有為系爭水壩洩氣及充氣必要時,才需至系爭機房執行職務;且系爭電箱係設在系爭機房外牆,為原審所認定。果爾,甲似非須進入系爭機房始可自系爭電箱私接系爭電纜。似此情形,能否謂是項私接行為係其利用執行系爭水壩洩氣及充氣職務之機會所為,客觀上具備該職務之外觀,已非無疑。原審僅以甲擔任系爭水壩看守人管理系爭機房,即認其私接系爭電纜係利用職務之機會,已有可議。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纜遭乙剪斷後已經甲私接云云,自需就此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即認甲罹患重病死亡前已重接系爭電纜,亦嫌速斷。末查,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需有加害行為,且該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甲設置系爭設施後於101年12月2日死亡,A05迄104年7月29日始因系爭馬達線圈破皮運轉時打到馬達外殼產生漏電觸電死亡,亦為原審所認定。則A05似因系爭馬達保管欠缺致生漏電而觸電死亡。果爾,上訴人抗辯甲私接系爭電纜與A05之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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