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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1/16
使用借貸標的物之受讓人,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而繼受前手與借用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

概念索引:債各、使用借貸
關鍵詞: 使用借貸執行職務

主旨

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且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性質,並無如有償性質之租賃契約有民法第425條之明文規定,其契約性質既與租賃有異,自不宜任意比附援引上開規定,是使用借貸標的物之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即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使用借貸標的物之受讓人,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規定,而繼受前手與借用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二)選錄原因

使用借貸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則貸與人將借用物所有權讓與他人,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而認其借貸關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易生疑義。本判決指明使用借貸係無償契約,與具有償性質之租賃契約本質有異,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應予辨明。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曾經指出,若綜合斟酌當事人間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等情狀,可認土地所有人於個案中行使所有權有違誠信原則者,借用人始得以使用借貸契約對抗該所有權人,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駁回其請求。惟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係伊祖父即被上訴人之父甲所有,其上建物係甲出資建造,嗣甲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而後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復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即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對此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有使用借貸關係,並未成立租賃關係,孰人有理?最高法院就此揭示,被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原審認定,則上訴人自甲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無庸繼受被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選錄

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且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性質,並無如有償性質之租賃契約有民法第425條之明文規定,其契約性質既與租賃有異,自不宜任意比附援引上開規定,是使用借貸標的物之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即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查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之祖父即被上訴人之父甲所有,65年間甲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於80年6月12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94年2月16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又於102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自甲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繼受被上訴人與甲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非無疑義。原審見未及此,遽謂被上訴人與甲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上訴人繼續存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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