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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0/26
在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二審訴訟程序中,得否追加周圍地所有人為共同被告?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六號裁定

概念索引:民訴、共同訴訟

主旨

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再者,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在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二審訴訟程序中,得否追加周圍地所有人為共同被告?

(二)選錄原因

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固有必要共同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且於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未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本判決基於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並著眼於袋地通行權之形成要素,肯認袋地通行權人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追加周圍地之所有人為被告,特加以選錄。

二、相關實務

我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業經指出,縱使法律未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其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仍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惟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無理由,在程序法上係以其對於其中一人之另一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先決條件,該先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共同訴訟各人訴訟標的之共同基礎,且於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倘作為共同基礎之先決訴訟標的為無理由,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土地為袋地,有通行鄰地之需要以達公路,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求為確認對被告等之土地有通行權。嗣抗告人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為被告之追加,經原法院以抗告人對130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與原訴調查之證據資料不同,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本件又無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最高法院對此揭示,在法院探求形成抗告人通行權最適宜方案,抗告人在為達通行至公路之目的,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追加之被告與上訴人間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選錄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同條項但書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即無需他造同意。而第5款所稱「合一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同義,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因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再者,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包含頗強之形成要素,法院應依職權認定。法院就各被告以其供通行之共通事項情形下,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惟依上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得追加周圍地之所有人為被告,以達訴訟目的。
查農試所提起上訴後,就抗告人之通行權範圍及方法提出第三方案,原法院法官於108年2月21日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繪複丈成果圖,嗣大里所於同年3月29日檢送複丈成果圖到院,此方案須通行同段128、129、130、176、181、182、183地號(後6筆合稱129地號等6筆)土地。法官即函查該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08年4月30日準備程序諭知:第三方案可能使用到128、130地號土地,有對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告知訴訟之必要等語。抗告人嗣於109年3月19日提出陳報狀,載明第三方案會通行到130地號土地,並列該地號所有權人甲等9人為追加被告。法官於109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亦通知甲等9人到庭,乙到場陳稱:第三方案會損失我們200多坪土地,造成無法估計的損失,現場是種田,農田要完整性等語;該9人復委任A律師閱覽卷宗後,於同年4月27日提出答辯㈠狀,表明抗告人於第二審始為追加,損及其等審級利益,不同意追加外,另亦陳述:如另闢130地號土地為抗告人之通行道路,勢必增加勞費,且通行便利性較一審判決所採方案為差,甚至通行土地跨越232地號及129地號等6筆共7筆土地,所有權人多達11人,不如第一方案所涉土地僅6筆且所有權人僅有農試所等語,已陳述程序及實體上之法律意見。
綜此,在法院探求形成抗告人通行權最適宜方案,抗告人因農試所提出之第三方案,而追列甲等9人為被告,尤其原審於109年9月15日判決,採行第三方案。則在抗告人為達通行至公路之目的,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甲等9人與農試所、國有財產署、丙等7人是否不能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其9人之訴訟權是否完全未受保障?均滋疑義。乃原法院未遑詳查細究,逕以甲等9人不同意追加,訴訟標的對於農試所、國有財產署、丙等7人與甲等9人無合一確定之必要,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自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切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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