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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0/28
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享有之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如何起算?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概念索引:國家賠償法、損害賠償

主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知有「損害」、「原因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均指「明知」而言,不包括「應該知悉」、「可能知悉」之情形。且賠償請求權人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亦須一併知之,始得認其請求權之時效,已開始進行。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享有之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如何起算?

(二)選錄原因

本判決明確指出,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以請求權人「明確知悉」損害、原因事實及賠償義務人,殊值留意。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揭示,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即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A公司就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96年假執行事件扣得訴外人B公司之應收款帳,經A公司再以其對B公司之債權,聲請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上開帳款,而併入上開96年假執行事件。嗣被上訴人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甲稱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扣得335萬5,110元,已超過其請求之320萬元,視為B公司已足額清償,致A公司誤認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已無存在必要,乃撤回該執行之聲請。詎甲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忽略系爭案款中320萬元應為A公司所有,竟將系爭帳款發還B公司,致A公司受有32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2人應負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A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6條第1項等規定,先位求為命臺北地院給付320萬元本息,備位求為命甲給付上開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抗辯,A公司於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給付稅款事件103年7月2日庭期時,經承審法官提示臺北地院相關函文及該院民事執行處訊問筆錄,均無爭執,即已知悉系爭案款發還B公司之事實,自斯時起算,逾2年間始請求本件國家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何人有理?對此,最高法院表示,觀諸另案給付稅款事件103年7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相關函文,客觀上似難認A公司於斯時即明知司法事務官甲所為係屬違法之執行處分,且其已因之受有損害。

選錄

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知有「損害」、「原因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均指「明知」而言,不包括「應該知悉」、「可能知悉」之情形。且賠償請求權人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亦須一併知之,始得認其請求權之時效,已開始進行。
經查,另案給付稅款事件103年7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僅記載承審法官提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2月18日函等13份函文及附件(包括101年6月29日函及101年7月16日訊問筆錄),詢問兩造是否爭執?A公司訴訟代理人B律師答稱「私文書部分形式真正不爭執,對公文書部分均不爭執」等語,上開詢答似係就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稅款有關函文等書證之形式真正,踐行調查程序,未涉及個別文書之實質內容,或有關民事執行處發還扣押分配款予B公司是否為違法之執行處分。
另101年6月29日函記載系爭分配表原分配予債權人A公司之假扣押債權335萬5,110元,因A公司撤回假扣押執行,則乙97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就此部分債權已失所附麗,應予撤銷,並發還335萬5,110元予債務人B公司等語;101年7月16日訊問筆錄記載乙答覆司法事務官之詢問稱:「……放棄異議或起訴,盡快聲請發還335萬5,110元予B公司……(司法事務官:乙個人於97年執全字第1774號假扣押案件中,不足額部分,是否追加執行?)會另行具狀聲請」等語(;及97年執全字第1774號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乙即為99年假扣押執行事件債務人B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參互以觀,上開函文及筆錄似係指97年執全字第1774號假扣押事件之債權人乙聲請就A公司扣押之系爭案款發還其自己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債務人B公司,並就假扣押債權仍然不足之數額,將另聲請執行。果爾,依上開函文及訊問筆錄之內容,客觀上是否當然足認A公司明知司法事務官甲所為係屬違法之執行處分,且其已因之受有損害,似非無疑。上訴人辯稱A公司係至104年11月6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始得知甲違法發還系爭案款,並於另案給付稅款事件以B公司未清償320萬元之債權主張抵銷,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時,始確知損害發生,尚未逾2年時效等語,是否毫無可採?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僅以A公司於另案給付稅款事件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經承審法官一次提示13份函文及附件,即認A公司當時已明知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自斯時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已逾2年消滅時效,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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