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
發佈日期:2021/10/28
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稱「私德」與「公共利益」應如何判斷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誹謗罪
關鍵詞: 私德

主旨

闡述侮辱與誹謗,並認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稱「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相關法條

刑法第310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所稱「私德」與「公共利益」應如何判斷。

(二)選錄原因

詳論誹謗中「私德」與「公共利益」之內涵;附論侮辱與誹謗之別。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引用大法官解釋之用語說明誹謗罪之可罰性範圍:「立法者藉由第310條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 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 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立法者另於第311條設定多項阻卻違法事由,使法院得據以於個案中就可能的基本權衝突情形,於違法性的判斷上做進一步的衡量決定。」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有認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的「私德」要件指的是隱私法益,只要是身為一個人就會有隱私,隱私是憲法上的基本人權,刑法必須要提供相當比例的保護。但是對隱私的保護也不是沒有限度的,隱私如果與公共利益有關,則仍不受到保護。換句話說,一般人的隱私保護範圍較上述人物為廣,主張本條第3項但書的機會就會比較多,而公眾人物次之。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行為人在公眾往來巷道,以「做人不要心理變態,跟男人在相幹,變態,掀懶叫給小孩看,這個變態」辱罵告訴人,行為人可否主張所述事實為真但涉及公共利益而非私德?本判決認為行為人與告訴人因子女探視權衍生之糾紛,行為人倘若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稱之事為真實,此攸關未成年子女的會面往來方式,是否須依行為人與告訴人先前協議為之,該決定將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故「上訴人此部分陳述內容是否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尚非無研求之餘地」,發回事實審研求法律見解。

選錄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1.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2.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等節,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甚鉅,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保護,且法院、檢察機關、各行政機關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保護,介入甚深,公益色彩濃厚,此從民法親屬編、家事事件法親子非訟事件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規定可考。本件上訴人與告訴人因子女探視權衍生之糾紛,上訴人倘若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在甲面前與男友為性交行為、告訴人男友有掀生殖器給甲看」之事為真實,而此攸關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往來方式,是否須按照上訴人與告訴人先前協議內容為之,此項決定將影響甲身心之健全發展,涉及甲之利益與保護,是上訴人此部分陳述內容是否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看更多刑事法類焦點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