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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1/04
當事人得否授權其辯護人「同意」傳聞證據
──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
關鍵詞: 辯護人同意

主旨

第一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詢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有何意見?」被告答:「請律師回答。」辯護人則答稱:「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既已授權在場之辯護人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表示意見,辯護人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應認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已經行使處分權。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當事人得否授權其辯護人「同意」傳聞證據。

(二)選錄原因

辯護人與被告間之對內權限以及對法院之對外權限範圍與內容。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使用相類之論述,案例事實供參:「且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之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原判決於理由欄甲、壹、六中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同意、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經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法自有證據能力等語,既已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同意或不爭執適當性之相關供述證據,敘明其審查無欠缺適當性情事之結論,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理由不備之違失。」

(二)相關學說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同意主體,雖不及於被告之辯護人,與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相同,惟在被告有辯護人參與之情形,基於包括代理權之法理,並考量辯護人對於法律所定程序權利之熟稔,較被告為專業,是在辯護人已明確說 明同意之意旨時,祇要不違反被告之意思,應認為被告已同意。惟在被告已為明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後,如該意思表示並無瑕疵,辯護人嗣後得否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認為當事人得授權辯護人「同意」傳聞證據。

選錄

辯護人係被告基於信賴關係所選任,以協助被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其於訴訟上之權限,包括與被告間之「對內權限」及對法院或其他機關、其他人間之「對外權限」。前者,係指與被告之關係的權限,包括辯護人與被告接觸、往來(例如接見在押被告,或互通書信等),以期為被告有效之辯護。後者,概可分為基於被告明示或默示的授權之附隨代理權(例如代收文書、代到場、代出庭,或代為某特定之意思表示等)、無需被告授權但不得違背其明示意思之獨立代理權(例如聲請法院職員迴避、聲請繼續審判、提起上訴等)以及不受被告意思拘束而得獨立行使之固有權(例如於偵查訊問時在場、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等)。準此,辯護人於訴訟上基於被告之授權,代為某特定之意思表示,只要性質或法律上允許,自得為之,其法律效果並及於被告本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係本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以外,就當事人同意(明示或擬制)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時,尊重當事人的證據處分權,由法院介入審查,在適合的情況下,特別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上開同意之意思表示,固得直接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惟該訴訟行為於性質或法律上並不禁止辯護人代其為之。從而,被告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得當庭授權辯護人代為行使其處分權,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並應及於被告。稽之卷內資料,本件第一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詢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有何意見?」上訴人答以:「請律師回答。」辯護人甲律師則答稱:「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上訴人既已授權在場之辯護人對於案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表示意見,辯護人所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應認上訴人對於證據能力已經行使處分權。至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而告確定者,其於再開辯論或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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