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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1/09 |
測謊之證據能力有無判定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四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鑑定
關鍵詞: 測謊鑑定
主旨
對於測謊採取實務主流見解,認為測謊鑑定是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測謊之證據能力有無判定。
(二)選錄原因
測謊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於形式上需要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採肯定說:「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等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及部分實務見解有認為,測謊結果固可作為證據使用,而其證明力由法院自由認定,惟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需有補強證據;亦有否定其證據能力之見解,理由在於認為測謊不具「再現性」。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重申實務一貫見解,對測謊之證據能力有無採取綜合判斷之方式。
選錄
測謊鑑定報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復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已敘明: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前,已告知上訴人得拒絕受測等權利,上訴人並簽立同意書,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且測謊人員具備合格測謊鑑定人之專業知識技能,使用之測謊儀器係經測試判定合格者,上訴人受測時係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無不適狀況,因認本件測謊在程序上及形式上,均符合程式要件,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報告應具證據能力,上訴人於原審指測謊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為無理由等旨。所為論述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原判決僅以測謊結果,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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