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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2/09
一行為不二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 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
關鍵詞: 一行為數行為行政法上義務自然一行為、持續性違規行為、 行政裁量

主旨

行政罰之處罰,係以行為人之行為作中心,於就個案具體情節判斷究屬一行為或數行為時,應綜合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狀加以判斷。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第2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一行為不二罰。

(二)選錄原因

本件涉及違反防疫措施應如何處罰之爭議,其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值得讀者觀摩學習。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關於行為數的認定,須綜合考量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釋字第754號解釋理由參照),且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原則上得分別處罰之;如係單一行為,就行政制裁程序而言,則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

(二)相關學說

自然的一行為係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個行為之謂;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行為態樣來實現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成一事實行為,或屬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而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行為。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行政罰之處罰,係以行為人之行為作中心,於就個案具體情節判斷究屬一行為或數行為時,應綜合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狀加以判斷。

選錄

雖原判決續審認被上訴人事實上早自107年2月12日起即將大門上鎖,將車輛放置門前阻止上訴人防疫人員進入系爭場所,迄至同年月26日經上訴人使用警力強制清空始得進入,則被上訴人所為係屬基於單一決意所為之時間、空間緊密接續之持續性動作,應屬自然之一行為,而該行為又未經警力強制介入或由上訴人以裁罰方式予以切斷其決意,應僅成立一次之違規行為。今上訴人既已就前揭單一違規行為先後以附表編號四至七之處分書對被上訴人裁罰,則上訴人再就同一行為於107年3月30日以附表編號二所示原處分予以裁處,顯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法治國原則;況縱認上訴人得以「日」作為劃分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短時間之持續性違規行為,竟課裁罰總額高達96萬元,顯已違反比例原則並濫用行政裁量權限,則附表編號二所示原處分難認適法等語。惟查:1.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之意旨,可知行為人以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皆應處罰鍰者,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但如屬「數行為」,不論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均應適用同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一行為」或「數行為」,應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判斷之。又行政罰之處罰,係以行為人之行為作中心,於就個案具體情節判斷究屬一行為或數行為時,應綜合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狀加以判斷。2.上訴人分別於107年2月12日、13日、14日、21日及23日分別以附表編號二及四至七之防疫措施函,命被上訴人應各於107年2月12日、13日、14日、21日及23日之「當日」配合上訴人執行防疫輔導查核及相關防治事項,則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附表編號二及四至七防疫措施之規制力,而即負有依指定時間(即當日)、地點,配合上訴人進入堂區以便執行防疫事項,而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政法上義務,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具行政處分性質之附表編號二及四至七之防疫措施函,其課予原告配合執行防疫工作義務之誡命範圍,僅限於各該措施函所限定「當日」防疫人員執行時間之配合防疫工作義務,故被上訴人因受附表編號二及四至七防疫措施之規制,先後對應發生5個限定不同執行時間之配合防疫工作義務。此如同汽車駕駛人以一個持續駕駛行為連續闖數個紅綠燈,其每闖一個路口紅燈,本即單獨成立一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蓋每一具紅綠燈號誌所表示之准許或禁止通行,均僅適用於該路口,而無延伸適用於次一路口之可能,此乃一般社會之通念,因此,縱或汽車駕駛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闖紅燈,仍應認係屬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數行為,同理,被上訴人前揭以「單一決意」關閉大門,並於上訴人先後5次對其提示附表編號二及四至七之防疫措施函要求被上訴人配合查核時,被上訴人除有收受第一份防疫措施函(即附表編號四)外,其餘4次被上訴人即其使用人每次均於在場施予阻擋行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附表編號二及五至七之防疫措施函,致使上訴人乃將該防疫措施函留置張貼於被上訴人堂區門口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則被上訴人於各個措施執行當日,對之拒絕、規避、妨礙之各次違章行為,主觀上核係分別針對附表編號二及四至七防疫措施所生之作為義務,於限定時間點,分別為5個決意予以違反,並非出於單一之主觀意思。又客觀上各防疫措施所課予被上訴人之配合執行防疫工作義務,僅及於查核之「當日」限定時間,各違章行為於各該防疫措施之限定執行時間屆滿後,即已完成。被上訴人前後5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章行為,均對應各該次防疫措施於限定時間之執行,而分別為拒絕、規避、妨礙,客觀上可明確區分,性質上並非違法狀態之繼續。再者,防疫如作戰,分秒必爭,防疫工作單位為即時管控疫情變化,以免疫情擴散爆發,自須迅速採行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之必要措施,但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限其於107年2月12日13時30分前將居住於系爭場所生活大樓內之人員全數移出而不為,又於上訴人先後於107年2月12日、13日、14日及21日派員至系爭場所查核時阻擋其進入,則上訴人已有近二週之時間無法掌握系爭場所疾病蔓延之狀況,從而,上訴人於107年2月21日遭被上訴人阻擋無法進入系爭場所之2日後,即107年2月23日再度持防疫措施函要求被上訴人配合查核,並無防疫工作執行過度密接或浮濫情事可言,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7年2月23日執行之防疫措施又再度施以阻礙,則上訴人以附表編號二之處分對被上訴人107年2月23日違規行為予以裁處,當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及比例原則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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