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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1/09
得請求發還之犯罪所得對象為何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六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沒收
關鍵詞: 沒收返還行賄者之賄賂

主旨

關於賄賂與發還有正確闡述,認為得請求發還之犯罪所得只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包括「為了犯罪」實行所獲取之對待給付報酬。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並非被害人,公務員事後自行將賄賂返還行賄者,仍應依法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相關法條

刑法第38條之1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得請求發還之犯罪所得對象為何。

(二)選錄原因

論述賄賂罪與沒收發還之關係,得請求發還之犯罪所得只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同樣係沒收返還行賄者之賄賂案例,節錄片段供參:「後者視犯罪行為人有無分受犯罪所得,再依前開方式處理。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二次犯罪所得合計140萬元,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上訴人雖返還行賄者甲,惟甲並非被害人,無被害人優先原則及發還排除沒收規定適用,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不合。」

(二)相關學說

我國學說有認為,應回歸受賄與行賄之本質討論。質言之,賄賂與其他瀆職或貪污行為不同,其不法非難重點在於行賄與受賄者雙方之間以公務交換私人利益的對價關係,本於對價關係,受賄者才能享有該賄款利益,一旦受賄者返還行賄者,這表示對價關係的實踐結果已經解消,返回無對價期約的原始情狀,就受賄者而言,已因返還而解除了原有的犯罪所得,回歸至無所得、且該利益回返至提供者的狀態,若一味強行追徵受賄者,卻以行賄者沒有犯罪所得,進而置行賄者實質支配該賄款的現況於無視,這種追索實質上無所得受賄者的資產,卻不處理行賄者形式上無所得、實質上卻占盡便宜的見解,實非妥適,也不符合沒收制度讓藉由充公不法利得以預防未來再犯的基礎理念。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前臺北市議員收賄案,釋字第737號解釋及偵查中羈押閱卷與強制辯護皆與本案有關。

選錄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之相關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予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明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因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辦理。又關於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故得請求發還之犯罪所得,祗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包括「為了犯罪」實行所獲取之對待給付報酬或對價。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本質屬對合犯,非被害人,公務員收受之賄賂,應予沒收、追徵,不得發還予行賄者,縱使公務員事後自行將賄賂返還行賄者,仍應依法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原判決理由欄甲、貳、十四、(三)說明上訴人事後雖已返還100萬元現金與行賄者A,惟A非被害人,無被害人優先原則及發還排除沒收規定適用,此100萬元賄款及利息68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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