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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1/11
具體案例中保證人地位之判斷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二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不作為犯
關鍵詞: 保證人地位

主旨

被告對於母親有保證人地位,「倘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未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且具備作為能力,客觀上具有確保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得與積極之作為犯為相同之評價」。

相關法條

刑法第1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具體案例中保證人地位之判斷。

(二)選錄原因

保證人地位與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論述以及具體案例事實之涵攝。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則係論述救生員之保證人地位:「上訴人為本件潛水訓練中心實際負責人,對於參與潛水課程之學員即被害人甲,依契約自有確保相關訓練課程安全、採取適當控制措施及指揮監督,預防溺水事故之保證人地位,乃於民國105年7月31日指派甫於同年月26日領得潛水教練專業協會核發潛水教練執照之乙、丙(以上2人為同案被告,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帶領甲等人從事本件開放水域潛水活動,就特定危險之注意義務而言,難認已於實施危險行為前,就避免危險必要之知識、技能、經驗等項,為必要之安排與監督,如何足認就本件危險活動,具保證人地位及注意義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未盡督導安全之責而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溺水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論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無違,且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二)相關學說

通說認為,保證人地位的來源大致可分成「保護義務」與「監督義務」,前者包括「法令規定」、「危險共同體」、「密切共同生活關係」與「自願承擔保護義務」等;後者包括「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為他人行為負責」、「持有危險物」與「場所負責人」。有學者認為保證人地位係對於個別行為人的期待可能性要求,屬於罪責要件,只有在行為人製造風險時,法律上才能期待行為人負防止風險實現的作為義務。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被告傍晚時分駕車攜帶年滿70歲,且罹患躁鬱症及中度智能障礙之母親,前往地處偏僻河床捉蝦,母親因跌落溪水,溺水窒息死亡,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本判決則認為被告對於母親有保證人地位,故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

選錄

刑法上之不純正不作為犯,是指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視,觀之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所稱在法律上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如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其中對於特定近親(如直系血親、配偶等),或存在特殊信賴之生活(如同居家屬)或冒險共同體(如登山團體)關係之人,所處之無助狀態,皆能認為存在保證人之地位。倘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未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且具備作為能力,客觀上具有確保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得與積極之作為犯為相同之評價。
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103年10月5日下午17時20分許之傍晚時分,駕車攜帶年滿70歲,且罹患燥鬱症及中度智能障礙之母親丁(33年6月生),前往地處偏僻之南投縣國姓鄉○村○巷○號下方200公尺處種瓜溪河床捉蝦,時至同日18時許,天色近暗時,仍未立即返回,其後丁則因跌落種瓜溪溪水中溺水窒息死亡等基本事實;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固載認:本案係因丁夜間在溪邊抓蝦,且入秋溪水豐沛,步道濕滑,以致發生落水溺斃之意外,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母親丁推下溪水,或壓制母親致溺斃之舉等旨,惟原判決理由亦謂:「只是夜間帶老人、小孩去抓蝦,須顧慮安全問題,尤其溪裡石頭高低不平,且種瓜溪之步道有一半浸泡在水中,行走要更小心,被告可能高估母親的應變能力,導致本案意外發生。」等詞。若果為實情,被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其母丁原即負有扶養(扶助、照養)之義務,竟於日落時分,駕車帶同年事已高復身罹殘疾之丁,至人煙罕見之荒山野溪戲水,復未隨侍在側(不作為),對於丁跌落溪間之無助狀態,是否存在保證人之地位?若是,被告是否已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有無具備作為能力,且客觀上有無防止結果發生之相當可能性?縱然丁告稱案發當時要上廁所,被告是否仍得委請其妻戊在旁照護?等各情均有未明,上開諸多疑點尚與被告在被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是否仍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攸關,猶有進一步究明釐清及剖析說明之必要,原審未予深入調查澄清並論敘明白,遽認被告並無殺人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依前揭說明,其判決尚嫌理由不備、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難認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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