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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1/23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其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六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緩起訴
關鍵詞: 目的性限縮

主旨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依法得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對此,本判決如同先前實務見解採取目的性限縮解釋,即「對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規定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是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其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合法?

(二)選錄原因

衡量特別預防之目的與法規範目的,認為就系爭情形應做目的性限縮解釋。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09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之論述:「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規定,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無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基此,本院認為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嗣經判刑確定,該撤銷固屬合法,但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存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始無效,與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在此類情形,多主張應以第303條第4款「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來處理。有自第260條之解釋論出發,認為該條之「未經撤銷」應解為「未經合法撤銷」,故在前揭諸種違法撤銷緩起訴之情形,即是未經合法撤銷,在緩起訴期間屆滿後,自會產生第260條禁止再訴之確定力。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本判決對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做進一步之處理。

選錄

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之處分,就緩起訴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而我國緩起訴制度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參考外國立法例,配合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起訴猶豫制度。倘上開更犯之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被告無違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情事,如拘泥於該款規定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文字,而認撤銷為合法,顯不符公平正義。是該款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規定,宜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被告更犯之罪,若經判決無罪確定,表示該撤銷自始有重大瑕疵,係屬違誤。則法院對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諭知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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