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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1/25 |
告訴人為何種法定證據方法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證人
關鍵詞: 告訴人
主旨
依法定證據方法(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認為告訴人是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故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其證據方法即為證人。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告訴人為何種法定證據方法。
(二)選錄原因
告訴人應屬於證人之法定證據方法而需要踐行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刑事判決亦有相類之論述:「……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即與嚴格證明法則有違。」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對此之見解一致,認為應當回歸一般的證人陳述調查陳述,按照命具結等程序即可,至於憑信度等問題,則是法官自由心證的部分,應個案判斷。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告訴人應屬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原則上應命其具結,否則告訴人之論述無證據能力。
選錄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86條第1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判期日的調查證據程序,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只能以刑事訴訟法准許之法定證據方法(如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為之。而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即與嚴格證明法則有違。本件原判決另援引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除了被告以外,沒有其他股東跟我說這件事情。但被告在叫我簽股權讓渡書時,有跟我提到這件事情,但我沒有答應他以我的股權換取公司不對我提告侵占或背信。」等語,資為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時,告訴人未同意以「不對告訴人提告詐欺、背信等相關刑事責任」作為股權讓渡對價之佐證。惟卷查告訴人上開陳述,係於原審108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就受命法官詢問:「(問:你有無因為跟A公司拿了這8萬元,遭被告或其他股東指稱你對B公司有背信的行為?)」之回答,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至第171條所定之人證調查程序有別,參諸上開說明,即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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