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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1/11
被害人由親屬看護者,得否向加害人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

概念索引:債總/侵權行為
關鍵詞: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主旨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被害人由親屬看護者,得否向加害人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

(二)選錄原因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針對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被害人未有實際看護費之支付,實務係以公平原則,肯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本判決賡續既有實務立場,爰選錄之,以供參考。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即已指出,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三、本案見解說明

被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貿然超速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上訴人之父甲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甲受有腦內出血術後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且嗣後死亡,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爰依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引發上訴人是否得就自行看護其父一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的問題。對此,最高法院揭示,上訴人於外籍勞工休假、休假,自行照顧甲所付出之勞力,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選錄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認事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有悖,即難謂非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援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甲於96年6月5日因系爭事故,送醫進行開顱手術治療後,依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無法言語、完全臥床、無法自我行動,需24小時專人看護日常生活,同年8月3日轉至中興院區復健治療時,雖非植物人,但有癡呆情形,且至遲於97年6月23日呈植物人狀態,直至103年1月20日死亡皆如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甲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死亡期間,均無自理生活之能力,需24小時專人看護。果爾,上開期間逾僱用外籍勞工2,374日部分,倘由上訴人或其他親屬照護,能否謂非甲因系爭傷害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此部分之自行照護費用,是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又甲既需由專人24小時看護,則外籍勞工於該2,374日期間,是否均未休息、休假?上訴人主張於外籍勞工休息、休假時,係由其自行照護甲,是否全無足取?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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