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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1/18
若使用借貸成立之始,依其借貸目的可認除借用人外,貸與人尚允許其他得特定之人為使用者,貸與人得否任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債各/借貸契約
關鍵詞: 使用借貸、借地通行

主旨

按使用借貸成立之始,依其借貸目的可認除借用人外,貸與人尚允許其他得特定之人為使用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原則,貸與人尚難認得任意為終止權之行使,以符當事人成立使用借貸之目的。又一般鄰地通行,係本於土地相鄰關係,供鄰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居住該地家屬等使用之需,縱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與借用人個人之關係相對顯為疏淡。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若使用借貸成立之始,依其借貸目的可認除借用人外,貸與人尚允許其他得特定之人為使用者,貸與人得否任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二)選錄原因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則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認為倘貸與人除借用人外,尚允許其他得特定之人使用借貸物者,貸與人即不得任意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就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需用借用物而終止契約之認定詳加闡釋,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又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祗需自己有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良因使用借貸係無償性質,不能附苛刻條件之故。」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甲等4人之被繼承人乙,生前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丙訂立系爭契約,將所有土地面積之489.26平方公尺,提供丙作為道路使用,並設定地役權,另約定丙應提供系爭土地,保持一定長寬之道路,供雙方永久通行使用,乙已依約設定地役權予丙指定之訴外人。詎丙於第782地號土地興建別墅,任由該社區房地買受人於99年間將系爭土地以磚造圍牆、鐵柱、鐵門、花圃等地上物封閉,致乙無法通行,丙顯已違約,應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以該使用借貸契約於乙死亡時即因使用目的不存在而消滅,即令不因乙之死亡而消滅,其亦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問孰為有理?對此,最高法院隱約表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似為供鄰地通行之用,果爾,被上訴人似不得任意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選錄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明定。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借貸契約不待終止,即歸消滅。又借地通行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雙方訂約時狀態、通行原因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明其使用目的暨判斷借用人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查原審一方面認乙與丙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目的,為僅供乙通行使用;另一方面,又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104年12月15日經丙以借用人死亡為由,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前,仍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供乙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甲等4人使用之義務,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次按使用借貸成立之始,依其借貸目的可認除借用人外,貸與人尚允許其他得特定之人為使用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原則,貸與人尚難認得任意為終止權之行使,以符當事人成立使用借貸之目的。又一般鄰地通行,係本於土地相鄰關係,供鄰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居住該地家屬等使用之需,縱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與借用人個人之關係相對顯為疏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訂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是要供老甲建房地出入用等語,是否有違通行常情?而證人丁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亦證稱「就我所知附帶條件路要通到告訴人(上訴人)門口」等語,則丙與乙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究竟為何?上訴人主張是否無可採,已非無疑,原審未遑詳予推闡,徒以證人戊證述:乙經由系爭土地至第782地號土地(即由乙設定地役權之土地),至對面之田地工作等語,逕認系爭土地僅供乙通行,已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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