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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1/25
共有人間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效力如何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物權/分管契約
關鍵詞: 分管契約分割共有物

主旨

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共有人間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效力如何?

(二)選錄原因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者,共有人得否再執分管契約作為占有權源?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故予選錄。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指出,分管契約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且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使用之狀態,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即與分割有間,從而,共有物訂立分管契約後,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買受取得某土地,並經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登記完竣。鑑於上訴人仍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己,並應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其係基於分管契約占用該等建物坐落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對此,最高法院表示,原審法院認定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嗣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由被上訴人買受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即已消滅,上訴人不得再執原分管契約作為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

選錄

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共有人依原分管契約之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嗣經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由被上訴人買受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業已消滅,上訴人不得再執原分管契約為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甲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占有使用附表二所示建物。附表一、二所示建物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或騰空遷出,並無權利失效或違反誠信原則,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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