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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2/02
法院應如何運用證明度降低理論減輕舉證責任,方合於證據法則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民訴/舉證責任
關鍵詞: 舉證責任減輕證明度

主旨

舉證責任減輕具體方式,或為證明度降低,或為事實性之推認,或為表見證明之提出。證明度係法院對於某待證事實認為已可認定為真之心證度最低標準,涉及立法政策應優先保護何方當事人,因而將證明度之要求降低,以求實定法規範之適用或不適用。證明度降低,當與主觀證明度理論(即委由法官個案裁量)或採客觀證明度理論,而有不同;採主觀說,或有損及法律安定性之虞,但有強化事實審認定事實彈性及自由心證之形成;反之,客觀證明度理論(客觀或然率),因所謂「真實」之概念,缺乏審查及檢驗標準,不能持為唯一標準,於審判實務運用,法官對於待證事實之確定,如主觀上已形成「確信待證事實為真」之基本要求,為求客觀化,當須藉由蓋然性(或然率)概念,以判定待證事實之真偽。因而運用證明度降低理論,須具體說明法官心證之形成是否已達一定之心證度,並於對負舉證責任一方所提之證據,予以調查與證據評價後,再就該事件發生之蓋然性(或然率)為說明,且須說明有減輕舉證責任必要之原因者,則運用證明度降低理論減輕舉證責任,不能遽認有違證據法則。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法院應如何運用證明度降低理論減輕舉證責任,方合於證據法則?

(二)選錄原因

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八十九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即本此意旨,降低當事人就迄今已逾60餘年之徵收程序的證明度。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明確揭示法院運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判斷標準,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係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上開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避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乃修正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與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

三、本案見解說明

改制前之臺北市政府因需用訴外人甲名下之土地,乃辦理公告徵收,惟甲逾期未領取,臺北市政府遂向臺北地院辦理清償提存,該院完成徵收補償程序,臺北市政府主張基於徵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甲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仍辦理繼承登記,復各將持分出售予乙。系爭土地既因徵收由臺北市政府原始取得,則讓與上開土地予乙之行為,係無權處分,臺北市政府不予承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各項登記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因時間久遠所生之舉證困難之不利益,係因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長期漏未清查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所致,不能因此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資為抗辯。對此,最高法院表示,原審以系爭土地徵收迄今已逾60餘年,被上訴人雖未能完整提供原始徵收程序係依法定程序為之的直接證明文件,惟應以證明度減降低方式減輕被上訴人就徵收過程合法性事實之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已提出當時之報紙、公告及提存書均屬陳年舊物,得為舉證責任減輕原因,及採證明度降低方式,係屬合法。

選錄

有關舉證責任減輕法理說明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舉證責任減輕具體方式,或為證明度降低,或為事實性之推認,或為表見證明之提出。證明度係法院對於某待證事實認為已可認定為真之心證度最低標準,涉及立法政策應優先保護何方當事人,因而將證明度之要求降低,以求實定法規範之適用或不適用。證明度降低,當與主觀證明度理論(即委由法官個案裁量)或採客觀證明度理論,而有不同;採主觀說,或有損及法律安定性之虞,但有強化事實審認定事實彈性及自由心證之形成;反之,客觀證明度理論(客觀或然率),因所謂「真實」之概念,缺乏審查及檢驗標準,不能持為唯一標準,於審判實務運用,法官對於待證事實之確定,如主觀上已形成「確信待證事實為真」之基本要求,為求客觀化,當須藉由蓋然性(或然率)概念,以判定待證事實之真偽。因而運用證明度降低理論,須具體說明法官心證之形成是否已達一定之心證度,並於對負舉證責任一方所提之證據,予以調查與證據評價後,再就該事件發生之蓋然性(或然率)為說明,且須說明有減輕舉證責任必要之原因者,則運用證明度降低理論減輕舉證責任,不能遽認有違證據法則。次者,所謂事實性推定,係指由某一間接事實及其證據,以推論主要事實之存在,此類舉證責任減輕,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已有規定,乃同法第277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別有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本此規定。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苟綜合其他情狀,得以證明某事實存在(間接事實),再由該事實為推理的證明該應證事實,該證明某間接事實之證據(間接證據),同有減輕舉證責任效果,屬第277條但書之法律別有規定。
原審為被上訴人舉證責任減輕,核無違誤。①查原審以系爭土地徵收迄今已逾60餘年,原始徵收程序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之直接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未能完整提供,惟應以證明度減降低方式減輕被上訴人就徵收過程合法性事實之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已提出當時之報紙、公告及提存書,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上開徵收程序合於修正前土地法相關規定等詞,為舉證責任減輕原因,及採證明度降低方式,以形成心證之依憑。雖上訴人上訴理由,以上開文件係被上訴人片面製作,非行政院出具當年核准徵收之函令,亦非被上訴人通知行為本身之直接證明文件,難憑為證,且時間久遠所生之舉證困難,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漏未清查辦理土地登記所致為據,指摘原審減輕被上訴人舉證責任,有違證據法則等情。②按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符合當時土地法相關土地徵收程序規定,被上訴人為徵收機關應負舉證責任。惟系爭徵收發生於36年間,距起訴時已逾60餘年,被上訴人於39年7月19日即將系爭補償費提存於臺北地院等情,業經提出土地謄本(含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第217號提存書、第26037號公告、38年11月26日新生報,及第19531號函、38年11月24日結戍廻北市地字第26036號函、徵收土地補償金分配表等件為證。上開文件固非系爭徵收程序是否合於修正前土地法第223條、第237條法定公告及提存程序規定之直接證明文件,惟不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證據方法。原審採降低證明度方式,為待證事實之認定,並說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報紙、公文及提存書等均屬陳年舊物,非臨訟製作,其「憑信性甚高」。且系爭土地經合法徵收作為道路用地,迄今仍作為道路使用,且因甲遷移住址未明,致未能領取補償費,被上訴人乃將補償費辦理提存,而合法完成徵收程序等詞。經核原審業已就減輕舉證責任原因,及採降低證明度方式,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主觀上足以形成「徵收程序合於當時土地法相關規定之事實」為真實,且因屬陳年舊物非臨訟製作,客觀上具有高度憑信性,依前揭本院就減輕舉證責任法理說明,原審心證形成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且核原審係依間接事實、間接證據以推論待證事實(徵收程序、補償費領取通知)之合於修正前土地法相關規定,同上說明,於法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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