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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2/07
如何判斷雇主調動勞工職務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判決

概念索引:勞基法/調職
關鍵詞: 調職權利濫用

主旨

惟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考量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如何判斷雇主調動勞工職務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二)選錄原因

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本判決進一步揭示雇主調動勞工職務是否構成權利濫用之判斷標準,特予選錄。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指出,資方若因業務需要變動勞工之工作場所及工作項目,除契約已有約定外,應依誠信原則獲得勞方同意,始得為之,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

三、本案見解說明

被上訴人原任職於上訴人雲林門市,每週週一至週六工作時間固定,週日則休息。詎上訴人為解決嘉義門市2名員工之爭執,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其調至嘉義門市。惟因嘉義門市為每日營業,且須排班、輪班,工作時間不固定,對其之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上訴人亦未提供任何交通補助或協助,被上訴人認為斯項調動不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通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其資遣費,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是否有理?對此,最高法院隱約提示,依誓約書整體觀之,似見被上訴人已知將來如公司經營需要,有調職至上訴人之關係企業、長庚醫院、學校之可能,而為同意;且誓約書表明調動以公司經營需要為前提,則調動倘未構成權利濫用,似難徒憑誓約書剝奪被上訴人之權利而為無效。另上訴人主張雲林門市僅有員工1名,自106年起即長期處於虧損狀態,上訴人之調職似為經營之所需,且屬被上訴人同意調職之範圍,尚不構成權利濫用。

選錄

惟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考量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誓約書為被上訴人任職之初所簽立,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是否任職、是否簽立誓約書既有決定權,能否謂誓約書係被上訴人立於不對等地位所簽立?且誓約書第2條記載:「公司因經營上之需要而調動本人之工作職務、地點或調至(空白)公司(空白)公司(空白)公司及關係企業其他公司、長庚醫院及學校服務時,本人絕對照辦」等語……,其上公司部分雖係空白,惟整體觀之,似見被上訴人已知將來如公司經營需要,有調職至上訴人之關係企業、長庚醫院、學校之可能,而為同意;且誓約書表明調動以公司經營需要為前提,則調動倘未構成權利濫用,能否徒憑誓約書係任職之初簽署,即謂係剝奪被上訴人之權利而為無效,尤非無疑。另上訴人主張雲林門市僅有員工1名,自106年起即長期處於虧損狀態,嗣由訴外人甲應徵為承包主,調往雲林門市等語,倘若如此,則上訴人依誓約書將被上訴人調至嘉義門市,是否為經營之所需?是否非被上訴人同意調職之範圍?……原審以系爭調動勉強由乙大清早載送長女上學,恐生危險為由,認系爭調動對被上訴人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有不利之影響,亦嫌速斷。縱系爭調動對被上訴人接送子女有所變動,但是否已逾勞工可忍受範圍,而構成權利濫用?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逕以系爭調動對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平日作息必然造成極大之變動,以其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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