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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2/09
雇主應如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方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一號判決

概念索引:勞基法/預告終止

主旨

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即明。是以雇主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而於資遣前先在可期待範圍內依據誠實及信用原則,採用對受僱人權益影響較輕之替代措施,確保受僱人之僱用地位得以繼續存在,已盡安置義務,但為受僱人拒絕接受,無從繼續僱用勞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雇主應如何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方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二)選錄原因

雇主解僱勞工,應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契約。本判決即指出雇主若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而有裁員之必要,倘已採用對受僱人權益影響較輕之替代手段,經受僱人拒絕,嗣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即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揭示,若雇主僅一部門業務虧損,其他部門仍正常營運而有獲利,甚至仍需勞工者,即不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虧損』時雇主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企業是否虧損,雇主得否以此原因片面終止與受僱人間之僱傭契約,當以企業整體之營運、經營能力為準,而非以個別部門或是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經營狀態為斷。如僅一部門業務虧損,而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而仍有所獲利,甚至仍需勞工者,尚不得遽認其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以避免雇主僅因短時間生產量及營業額,或一部門業務發生波動起伏,即逕予解僱勞工之失衡現象。」

三、本案見解說明

上訴人自78年9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機電空調維修保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將其解僱,並不合法。被上訴人則表示自103年迄今營運損失不斷提高,已達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及業務緊縮情形,如不精簡部分人力,實難維持公司與全體員工之永續發展與僱用,而有解僱上訴人與其他部分員工之必要,故不得已方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預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發給預告工資等為抗辯。對此,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係在虧損及業務減縮之情形下,採用對上訴人權益影響較輕之替代措施,已盡安置義務,惟經上訴人拒絕接受,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並已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被上訴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斯項見解並為最高法院所肯認。

選錄

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即明。是以雇主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而於資遣前先在可期待範圍內依據誠實及信用原則,採用對受僱人權益影響較輕之替代措施,確保受僱人之僱用地位得以繼續存在,已盡安置義務,但為受僱人拒絕接受,無從繼續僱用勞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次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明文予以限制,此與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於終止契約之外,採取適當之方式替代資遣勞工,係屬二事。查被上訴人103年至105年連年虧損、業務減縮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被上訴人為避免終止勞動契約,乃採取系爭方案先行結算上訴人年資,再由被上訴人以原薪重新聘僱,此僅減少每年30日特休假,原有退休福利、每月薪資則不受影響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其認被上訴人係虧損及業務減縮之情形下,採用對上訴人權益影響較輕之替代措施,確保上訴人之僱用地位得以繼續存在,已盡安置義務,上訴人拒絕接受,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並已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並不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本擬以退休結算之方式,重新聘僱上訴人,做為不資遣上訴人之替代方案,即無利用換約,以迂迴方式中斷上訴人年資,損及上訴人權益之情形,且上訴人既自主選擇拒絕接受替代方案,非立於不對等地位而無自由決定之可能,原審認其不違背勞基法第10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至3項規定意旨,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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