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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2/28
共有人間分管契約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否須按應有部分換算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物權/分管契約
關鍵詞: 分管契約應有部分通行權

主旨

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債權契約,由共有人全體協議訂之,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亦無不可。又共有人間基於分管契約,就共有人各自管理使用之特定部分,與其他共有人另成立(提供)通行權之債權契約,與分管契約並無衝突,自得併存。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共有人間分管契約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是否須按應有部分換算?又分管契約得否與提供通行權之債權契約併存?

(二)選錄原因

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本判決指出共有人協議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無須按應有部分換算,且得與其他共有人另成立之通行權契約併存,寓含物盡其用之旨趣。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揭示,若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致部分共有人分管之土地不通於公路,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惟查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五百十條、第九百十四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土地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上訴人之父甲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輾轉出賣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繼承分別取得1174、140地號土地所有權,兩造並分別簽訂協議書及共有土地分管協議書,約定伊等將道路40.9坪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不得妨礙其通行;如兩造有不配合辦理共有登記或妨礙通行,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嗣被上訴人迄未依約配合辦理分管登記;又違約擅將該40.9坪出租訴外人使用,上訴人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分管登記;並給付1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對此,最高法院表示,兩造約明辦妥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登記後,就40.9坪及其他部分成立分管契約,迨日後可辦理分管登記時即行辦理,應係約定辦理註記登記;又上訴人就自己管理之系爭土地剩餘部分,同意供乙通行某特定範圍,似屬其行使管理使用之權限,與兩造間存有分管契約無涉,應可併存,是上訴人嗣未構成違約。

選錄

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債權契約,由共有人全體協議訂之,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亦無不可。又共有人間基於分管契約,就共有人各自管理使用之特定部分,與其他共有人另成立(提供)通行權之債權契約,與分管契約並無衝突,自得併存。
查甲於68年間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系爭道路40.9坪)出賣予丁,丁於72年間再將之出賣予被上訴人,戊、己於79年間分別繼承取得系爭140、1174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98年12月間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140地號土地為戊與被上訴人共有,1174地號土地為己與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依序為667/10000、1065/100000),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系爭分管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上訴人同意自該協議書簽約日起30日內騰空系爭道路之土地地上物,交予被上訴人作道路使用管理;而系爭道路40.9坪之位置及範圍,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如附圖所示甲1、乙1A、丙1部分。稽諸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此所約定之40.9坪土地,因依法不能分割,故不分割出來,但登記為共有」、「移轉登記後10日內,雙方訂定分管契約,並經公證。日後如依法令可辦分管登記,再行辦理分管登記」。似見兩造約明辦妥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登記後,就40.9坪及其他部分成立分管契約,迨日後可辦理分管登記時即行辦理。而土地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方法達成約定,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做成決定,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地政機關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為註記登記,既為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3日寄發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表明現在可辦理分管登記,本人亦願辦理等語。且140地號土地剩餘部分(應有部分9333/10000)之共有人僅戊,1174地號土地剩餘部分(98935/100000)之共有人僅己。另上訴人就自己管理之系爭土地剩餘部分,同意供乙通行某特定範圍,似屬其行使管理使用之權限,與兩造間存有分管契約無涉。果爾,則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分管登記,其真意是否非為上開之「註記登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該項登記,是否毫無可採?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細究,逕以兩造未就系爭土地全部為分管之協議,進而認被上訴人拒辦分管登記並無違約,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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