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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12/30
拋棄物權者是否須經對該物權有法律上利益之第三人同意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八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物權/拋棄
關鍵詞: 法理、拋棄物權

主旨

查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拋棄物權,而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乃本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而設,即係源於權利濫用禁止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對於該條文增訂前,拋棄物權而有上揭法條規定之情形時,自可將之引為法理而予適用,以保障第三人利益,維護社會正義。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在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增訂前,拋棄物權者是否須經對該物權有法律上利益之第三人同意?

(二)選錄原因

民法第764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係為提供第三人保障,以免原物權人拋棄其地上權等,則所設定之其他物權將因為標的物之物權之消滅而受影響,致減損第三人之利益。本判決基於權利濫用禁止之法律原則及公平原則,肯認民法第764條第2項增訂前,可將之引為法理而予適用,誠值肯定。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即以明示,基於權利濫用禁止之法律原則,縱使所有權人拋棄其所有權係發生於民法第764條第2項增訂前,仍有該項規定之適用,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惟按拋棄物權,而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增訂,乃本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而設,既係源於權利濫用禁止之法律原則,則所有權人拋棄其所有權,雖發生於新法增訂前,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拋棄有上揭法條規定之情形,非經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否則對於該第三人應不生效力。」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所涉之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甲所有,其並於79、80年間同意土地無償提供系爭社區使用,被上訴人並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嗣訴外人甲於82年11月1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為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拋棄之效力,而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所有權,因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得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對此,最高法院表示,甲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否認該拋棄所有權之效力,仍得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自非無權占有。

選錄

按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設之法律規範)。法律行為發生當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類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法律行為所增訂之法律,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法之續造機能,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查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拋棄物權,而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乃本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而設,即係源於權利濫用禁止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斟酌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對於該條文增訂前,拋棄物權而有上揭法條規定之情形時,自可將之引為法理而予適用,以保障第三人利益,維護社會正義。原審認定系爭土地於系爭社區建物起造之初,經原所有權人甲同意而規劃為該社區之私設通道及公園用地,並提供社區住戶使用,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利益,甲於該條文增訂前,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引用上開規定作為法理予以適用,於法尚無違誤。次按不動產所有權之拋棄,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須有拋棄之意思表示,並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塗銷登記,始發生拋棄之效力。而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申請塗銷登記,登記機關並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是拋棄私有土地所有權,經辦理塗銷登記,為國有登記,發生拋棄之效力,即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如第三人於該私有土地上有以該所有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所有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如承租權或使用權等)者,因拋棄私有土地所有權將影響或減損該第三人之利益,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倘未經該第三人同意,該拋棄所有權之效力為何,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探究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保護該第三人之利益,應僅該第三人得否認該拋棄所有權之效力,而應解釋為相對無效,尚非絕對無效,使任何人均得否認該拋棄所有權之效力,致該私有土地所有權因而回復為原所有權人。甲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否認該拋棄所有權之效力,仍得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原判決認甲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不生拋棄之效力,系爭土地即非中華民國所有,理由雖有未當,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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