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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1/04
不當得利要件之「無法律上原因」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四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民訴/舉證責任

主旨

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不當得利要件之「無法律上原因」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二)選錄原因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基於消極事實之舉證不易,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由受益人就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二、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闡釋,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兩造之被繼承人甲將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代為領款,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已侵害甲之財產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予甲全體繼承人之判決,其中「無法律上原因」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對此,最高法院揭示,本件被上訴人持甲之提款卡,提領甲帳戶內系爭款項之行為,係以自己之行為而受利益,自應由其就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而非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係擅自提領。

選錄

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持甲之提款卡,提領甲帳戶內系爭款項之行為,即係以自己之行為而受利益,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而非由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係擅自提領。原審謂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擅自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固有未洽。惟原審既合法認定甲將提款卡交給被上訴人提領款項,以支付甲之生活開銷;系爭款項係以提款卡小額逐筆提領,均基於甲授權,且用來支付其生活開銷、醫療費、看護費等事實,即與被上訴人已就提領系爭款項係基於甲授權之法律上原因予以舉證無異。原審復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款項挪作己用之情事,則所前述論斷,因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仍應予維持。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被上訴人承認提領」欄雖載有「否認」字樣,然與原判決理由對照觀之,該項記載與原審本來意思明顯不符,乃屬顯然之錯誤,應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難認為理由矛盾。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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