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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1/13
當事人對於曾經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得否請求資料之蒐集或處理者加以刪除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民事判決

概念索引:個資法/當事人權利
關鍵詞: 個資法特定目的刪除權

主旨

資訊主體對於曾經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因時間經過,其被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特定目的已不存在,或已逾越該目的之必要範圍,自得請求該資料之蒐集或處理者予以刪除。關於必要性存否之認定,應就資訊主體之資訊隱私權與公眾知的權利之公共利益,為法益之衡量。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當事人對於曾經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得否請求資料之蒐集或處理者加以刪除?

(二)選錄原因

鑒於現今網際網路與搜尋引擎技術發達,個人資料經網路公開揭露得以快速流通,並使不特定人更易於接近取得,對於資訊主體之資訊隱私權自有影響。本判決以原先合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特定目的不存在,或已逾越必要範圍者,當事人即得請求資料之蒐集或處理者加以刪除,誠值肯定。

二、相關實務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24號判決指出,判斷利用他人個資是否合法,應視行為人是否依個資蒐集目的而使用,以及利用手段與蒐集目的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亦有明定。從而,利用他人個資是否不法侵害個資隱私權、自主使用權,端視行為人是否依個資蒐集目的為使用,以及與使用手段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性。」

三、本案見解說明

本件涉及被上訴人經營之搜尋引擎,於不特定使用者輸入關鍵字「施○新」時,自動呈現涉及上訴人個人資料之系爭字串,經上訴人主張系爭搜尋結果及系爭資料之內容,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隱私權,請求被上訴人予以刪除,有無理由?對此,最高法院隱約表示,上訴人現非公眾人物,系爭搜尋結果所連結之系爭資料內容已過時,且諸多涉及個人隱私,似有因時間經過而逾越其蒐集、處理目的之必要範圍,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加以刪除。

選錄

查現今資訊科技及網際網路發達,自網路取得個人資料,加以蒐集、處理或利用,甚為普遍,搜尋引擎業者提供檢索結果及連結,加速資訊流通,使網路使用者易於接近取得資訊、滿足知的權利;相對的,個人隱私受侵害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資訊自主權及隱私權自有受保護之必要,個資法之制定即係為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決定之人格權。個資法第5條、第11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合法、有特定目的,且不得逾越必要範圍。資訊主體對於曾經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因時間經過,其被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特定目的已不存在,或已逾越該目的之必要範圍,自得請求該資料之蒐集或處理者予以刪除。關於必要性存否之認定,應就資訊主體之資訊隱私權與公眾知的權利之公共利益,為法益之衡量。被上訴人經營搜尋引擎,自公開網頁檢索取得資料,於網路使用者輸入關鍵字進行資料查詢時,提供搜尋結果,使網路使用者得以迅速檢索所需資料,就其中有關之個人資料,有蒐集、處理行為;如附表編號1至4、11至13所示搜尋結果所連結之資料,有關上訴人於97年間謊報年齡、謊稱學歷,涉嫌與黑幫份子合資購買球隊及系爭假球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內容,並非虛構;其中編號1、12搜尋結果所連結之資料內容,部分有用語粗俗、偏激之負面評論,編號11搜尋結果所連結之資料內容則提及上訴人之感情、婚姻狀況。上訴人所涉系爭假球案,嗣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蒐集、處理系爭資料之目的,係基於商業、經濟利益;伊現非公眾人物,系爭搜尋結果所連結之系爭資料內容已過時,且諸多涉及個人隱私,無留存之必要,伊請求被上訴人刪除系爭字串及系爭搜尋結果,以降低一般民眾接近系爭資料之機會,有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但書所定「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等語,即攸關被上訴人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4、11至13所示搜尋結果,有無因時間經過而逾越其蒐集、處理目的之必要範圍,上訴人得否請求刪除。乃原審未斟酌被上訴人提供搜尋引擎服務之性質、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4、11至13所示搜尋結果對網路使用者接近利用資訊之影響,該搜尋結果所連結之資料被公開當時之社會狀況及其後之變化,該資料所涉公共利益之具體內涵、記載隱私事實之必要性、公開資料對上訴人隱私侵害之程度,上訴人公眾生活之角色、其行為造成結果之關連性等因素,遽以前揭理由謂上訴人不得依個資法第11條第3、4項規定,請求刪除如附表編號1至4、11至13所示之搜尋結果,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現名並非施建新,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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