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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1/04
公民不服從能否透過緊急避難阻卻違法
──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五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緊急避難

主旨

公民不服從可透過類推緊急避難,作為阻卻違法事由。其論證步驟為,先承認緊急避難是體現刑事不法利益衡量原則的一般規定,並不排斥整體法益的避難適格。繼而得出:以公民不服從行為,本身是言論自由的特殊表達形式,且所欲保全的整體法益為即將或剛開始遭破壞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時,法院自得類推適用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之規定,阻卻違法或減免刑責。

相關法條

刑法第24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民不服從能否透過緊急避難阻卻違法?

(二)選錄原因

抵抗權以及違法性中利益衡量之闡釋,特定情況下可以援引緊急避難阻卻違法。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乃是對於太陽花學運中,有關公民不服從之闡釋:「公民不服從之概念,最早可溯及自美國哲學家梭羅於1849年在其著作『抗議國民政府』之文章中,該文之後出版並改名為『公民不服從』。後美國政治哲學家John Rawls於1971年在其著作『正義論』中,認所謂公民不服從,係指『基於改變法律或政府政策之目的而發動之公開、非暴力、基於良知之違法政治活動』。其認為公民不服從之具體適用要件為:(一)抗議對象必須是本質與明顯之不正義;(二)不服從行為必須證明是為達到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三)行為人必須能夠確保每一個市民不服從行動所預期造成之後果不會嚴重危害一般法律和平與憲法秩序之功能。美國法院通常以必要性抗辯作為適用公民不服從之要件,其具體適用要件為:(一)行為人係在2種損害之間選擇了損害較小之行為;(二)行為人之行為係為了避免立即損害發生;(三)行為人合理預期該行為能直接有效避免損害發生;(四)除了違法行為外,行為人已無其他合法之替代手段可以使用。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所謂公民不服從,係人民在面對個別、重要之國家決定時,所進行之反抗活動,當國家作出災難性或在道德上不合理之決定時,人民得使用示威、文字符號甚至是引起騷動之違法行為來加以抵制。德國公法學者Ralf Dreier認為公民不服從之具體適用要件為:(一)抗議對象必須是重大不義;(二)牴觸法律之市民不服從行為必須符合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適當性原則要求抗議手段必須有助於訴求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要求抗議目標必須是循合法途徑無法達成者,且因違法而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程度,必須侷限於最小可能之限度,狹義比例原則要求違法所帶來之後果不得因可預見之暴力行為或其他對一般法律和平所造成嚴重危害而與所追求之目的不成比例。」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有提出英美法上公民不服從案件中之必要性抗辯,必須符合:(一)行為人必須合理的相信他的行為是避免較嚴重損害發生的必要手段;(二)除了行為人所採取之違法行為外,必須已無其他合理之合法替代方式來避免損害之發生。最常被普通法院採用的標準則要求行為人必須要證明以下4項要件:(一)行為人係在兩種損害之間選擇了損害較小之行為;(二)行為人之行為係為了避免「立即」的損害發生;(三)行為人合理的預期該行為能直接有效的避免損害的發生;(四)除了違法行為外,行為人已無其他合法之替代手段可以使用。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說明公民不服從之內涵,並說明在特定情況之下,得類推適用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之規定,阻卻違法或減免刑責。

選錄

一、抵抗權的概念,是為了保衛及回復民主憲政秩序,並由憲法賦予其正當性與合法性。德國於1968年修憲時新增之基本法第20條第4項規定:「凡從事排除上述秩序者,如別無其他救濟方法,任何德國人皆有權反抗之。」上述秩序(憲政秩序)意指,德國是一個民主的及社會福祉的聯邦國;主權在民及三權分立原則;立法必須受到憲政秩序之約束,行政權與立法權之行使應依據法及基本法律原則。該項抵抗權之行使,包含違法的手段,但須在「不法情況極公然」時方可行使,且應是最後手段。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抵抗權,但依國民主權的憲政原理,仍應加以承認。人民行使抵抗權的行為,得阻卻違法。
二、公民不服從是一種公開、非暴力、出於良知決定的故意觸犯法律規範的行為,目的通常都是為了改變法律或是政府的決策,行動者通常願意承擔可能的法律效果。公民不服從的非暴力性,是基於公民不服從主要目的在向公眾訴求,欲透過觸犯法律規範的行為來喚醒與說服大眾,所抗議的法律或政策牴觸了重要的政治道德原則。公民不服從是一種表達政治意見的特殊形式與最後手段,即令觸犯法律規範,仍然處於忠誠於整體法律秩序的界線內,因而避免使用暴力。公民不服從的政治道德正當性,來自於促成沈默的大眾與政府對於重大法律或政策議題的表態,藉此形成公共意見,而擴大、深化民主的實現。
三、違法性是從法律觀點所為之反價值判斷,與從政治道德觀點所為之反價值判斷不同。公民不服從並無法以其政治道德的正當性,即認其合法,亦不因其不具政治道德的正當性,而認其違法。多數決原則固為實現民主政治所不可或缺,但不應永久剝奪暫時的少數爭取成為多數的可能性。一個公民不服從行為是否實質違反民主多數決原則,應視個案具體情節而定。且公民不服從概念內建的實現構成要件的行為,僅具違法性之表徵,是否具備實質違法性,取決於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尚難謂公民不服從違反民主多數決原則,無阻卻違法可能。
四、犯罪行為的不法內涵(違法性),是由行為非價(法規範之違反)與結果非價(法益之危害)所組成。依實質違法性觀點,阻卻違法事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保全優越利益,係阻卻違法事由共通的指導原則。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緊急避難不罰的法理基礎,在於法益權衡及手段相當。而避難過當減免罪責的法理基礎,則在於行為的不法及罪責內涵大幅降低,行為人不具可非難性。立法者列舉之緊急避難法益,雖僅有上開屬於個人人性尊嚴基礎之個人法益,未包括社會法益、國家法益等整體法益,但社會法益係以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生活利益為內容之法益,涉及社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安全與福祉,而國家法益係以憲法所賦予國家一定之基本政治組織與統治權力為內容之法益,乃國家保護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生活利益所不可或缺之外部的前提條件。該等整體利益,同有受保護之必要。且就緊急避難的法理基礎而言,緊急避難可謂係體現刑事不法利益衡量原則的一般規定,並不排斥整體法益的避難適格。
五、基於憲法的優越性,法院之裁判應遵循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的意旨,並應充實憲法價值理念的內涵。對於行為人為保全整體法益,犧牲其他法益,而其避難手段涉及基本權利的行使,欲保全者為處於危難情狀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包含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權力分立原則、法治國原則、民主國原則、共和國原則、民生福利國原則)時,本於法律體系之一貫性、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的意旨及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重要性,其實質違法性、罪責之認定,應比照個人法益之緊急避難進行利益衡量,於符合存在急迫的危難情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救助之意思,避難行為係出於不得已(即合於必要性及利益權衡)之要件時,基於有利行為人,而類推適用緊急避難之規定阻卻違法,或於行為人使用超過必要性或不符利益權衡的避難手段時,類推適用避難過當之規定減免其刑責,以彌補法定阻卻違法、罪責事由之不足。
6.如公民不服從行為,本身是言論自由的特殊表達形式,且所欲保全的整體法益為即將或剛開始遭破壞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倘抗議對象的作為已造成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系統性的重大侵害,則屬抵抗權之行使範疇)時,依上揭說明,法院自得類推適用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之規定,阻卻違法或減免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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