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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1/06
侵入住居的保護法益界定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法/侵入住居
關鍵詞: 住居

主旨

刑法第222條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案情可供參考。另外,本判於闡述侵入住宅罪的保護法益,是個人住居權,即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範圍內之意。

相關法條

刑法第222、306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侵入住居的保護法益界定。

(二)選錄原因

侵入住居之保護法益闡釋以及侵入住居強制性交罪之具體事例。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亦有類似之論述:「刑法第306條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住居權之重心即是個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

(二)相關學說

早期學說曾認為,只要被害人同意(或承諾)出於行為人詐術而作成,即一律認定同意有瑕疵而無效,但近期主流見解開始區分詐術所誘騙的內容為何,如果詐術誘騙被害人,使得被害人誤以為自己法益未受侵害,但事實上行為人已因被害人處分法益的客觀行為而實現侵害效果,此即因行為人詐術而發生的被害人法益關係錯誤(rechtsgutsbezogener Irrtum),被害人同意即可認定有嚴重瑕疵而無效,但若詐術所誘騙事項,僅止為被害人處分自己法益的作成動機,此時被害人只是誤會處分法益的理由,但對於自己將處分而損失法益有明確認知,這種動機錯誤(Motivirrtum)仍然不能排除其同意的有效性。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以具體事例說明侵入住居強制性交之保護法益與個案操作。

選錄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強制性交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強制性交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他人住居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範圍內之意。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5日下午5時許,在告訴人代號AD000A108034(姓名詳卷,下稱A女)住處1樓,見A女獨自在該處拿取冷凍櫃內之物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強行壓制在地上後,不顧A女之反抗,左手摀住A女之嘴巴,不讓A女呼救,以強暴方式,用右手中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而依A女於警詢陳稱:被告是其丈夫之表弟,他住其家隔壁而已,他是尾隨進入家裡,其已經被他騷擾很久了,時間長達1、2年以上,造成身心恐慌很久等語;於偵訊證述:當天下午4、5時許,其一個人在住家1樓冷凍櫃拿東西時,拿好回頭時,被告從外面進來,向其衝過來;被告是住隔壁棟,兩棟只有一牆之隔,被告是聾啞人士,其平常不會和他溝通等語。A女之丈夫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住在伊家隔壁棟,兩棟是獨門的,他是聾啞人士,伊不會手語,只有跟他基本的打招呼,不會特別溝通,被告兩年前開始用LINE騷擾A女,伊等感覺不是很舒服,但畢竟是伊之表弟,沒有特別防範他,沒有想到他會做出這樣的事情。另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沒有和A女丈夫、A女住在一起,是住他們隔壁,隔著一道牆,平常在住處外面碰到會打招呼,我沒有去他們家過等語。再依卷內資料,A女與其丈夫居住於「甲之9號2樓」(住址詳卷,以「甲」代替住址號碼前之部分)、被告之住址為「甲之7號」,而本案發生地為「甲之9號1樓」,有A女、A女丈夫與被告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門牌號碼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憑。
以上如果無誤,被告與A女似非同住一址,平日僅有與A女丈夫禮貌性打招呼,被告未曾進入A女住處,且於前兩年左右有以LINE通訊造成A女及其丈夫困擾之情,則被告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前,進入A女住處是否有得A女或其丈夫等住居權人之同意,尚非無疑,若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而侵入A女之住宅為強制性交行為,似應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加重強制性交之犯罪。又依卷附之現場照片,A女於偵訊時陳稱:「這是我家一樓的照片,案發地是30頁下方門口處」。但由上開照片所示,該處並無家俱或生活用品,僅於一樓門口處放置布袋、釣竿及A女所稱之冷凍櫃等物品,則A女及其丈夫是否有居住於該處,而仍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亦有待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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