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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1/11
外國公務員是否符合加重詐欺罪所規範之公務員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

概念索引: 刑法/加重詐欺罪
關鍵詞: 外國公務員

主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第339條詐欺罪,乃因被冒用者是我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故予加重處罰,倘行為人假冒者為外國政府或其公務員,則未侵害本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職務之公權力,不成立第339條之4。

相關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外國公務員是否符合加重詐欺罪所規範之公務員。

(二)選錄原因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範意旨在於以假冒我國公務員為限。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目前實務見解認為,並不以真有其機關或真有其職位為必要,只要客觀上從外觀來看,足使一般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例如常見詐騙人員自稱是法院或檢察署「監管科」官員,或自行捏造一個政府機關,事實上並沒有這樣的機關或公務員。但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不影響本款之適用,「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

(二)相關學說

學說見解同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乃指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倘若為外國政府或公務員,則不屬之。本款之加重處罰理由所謂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解釋上應僅指我國政府機關之公權力,亦即我國之國家法益而言,故倘若行為人假冒的是中國公安或是外國政府公務員,均無侵害我國政府機關之公權力。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說明加重詐欺之規範意旨。

選錄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第339條詐欺罪者,依其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之理由係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等語。是依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行為人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實行詐欺行為,因被冒用者乃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故予加重處罰,倘行為人假冒者為外國政府或其公務員,既無侵害本國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職務之公權力,自不與焉。準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該條款所稱之「政府機關」、「公務員」,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自均指我國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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