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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1/25
違反事後通知義務是否影響該次通訊監察取得內容之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號判決

概念索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通知
關鍵詞: 違反通知義務

主旨

重申實務見解,認為通訊監察結束後的事後通知受監察人之程序,國家機關縱違反該通知義務,該次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通訊內容既非因此義務之違反而取得,其證據能力自不因而受影響。

相關法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違反事後通知義務是否影響該次通訊監察取得內容之證據能力。

(二)選錄原因

重申實務定見,國家機關違反通訊監察結束後的事後通知受監察人之程序,其證據能力自不因而受影響。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刑事判決亦有相同論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關於通訊監察結束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使通訊監察透明化,俾受監察人得悉受通訊監察之情形,國家機關縱違反此事後通知義務,該次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通訊內容既非因此義務之違反而取得,其證據能力自不因而受影響。」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認為,通訊監察的權利救濟,究其性質已經轉換為對已經終結處分的確認訴訟。從核票到執行,通訊監察本來就是在相對人不知不覺狀況下進行,及至被通知時才知悉曾受監察的事實,也才有提起(準)抗告救濟的可能性;由此亦可印證事後通知對於權利救濟的重要性。通保法第15條明定的事後通知義務,要結合權利救濟的重要性來觀察,據此,只以證據使用禁止與否來看待事後通知的實務觀察角度,視野太過侷限。論者或謂,既然處分已經終結即無撤銷可能,因此提起準抗告既無依據亦無實益可言。是故,無論是類推適用(準)抗告規定或將此解釋為包含確認訴訟在內,雖然現行法並非障礙所在,但若以立法填補漏洞,更能杜絕爭議。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說明偵查機關違反事後通知受監察人之程序對於通訊內容證據能力之影響。

選錄

監察通訊結束時,執行機關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該監察案件之第11條第1項各款及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監察期間、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及救濟程序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一通訊監察結束事後通知受監察人之程序,目的係在使通訊監察透明化,俾受監察人得知悉受通訊監察之情形,國家機關縱違反此事後通知義務,該次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通訊內容既非因此義務之違反而取得,其證據能力自不因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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