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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1/27
逃匿被告應沒入保證金規定之限制要件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非字第七號判決

概念索引:刑事訴訟法/羈押
關鍵詞: 逃匿

主旨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沒入保證金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申言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仍在逃匿之「中」,而裁定沒入保證金。本件案情(被告因通緝到案入監執行他案,即不構成「逃匿中」)可供參考。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逃匿被告應沒入保證金規定之限制要件。

(二)選錄原因

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沒入保證金之要件。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刑事判決闡述相同概念:「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如法院裁定時,被告已經入監執行,而非在外逃匿,法院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否則該裁定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相關學說

學說上有提出對保釋中之被告,應許命其履行一定維護司法完善性之作為義務,如命出具不再犯、不逃亡,遵守法院指示規定之保證書、指定交保金、採集DNA、指定監管人、維持工作,無工作者應積極找尋工作、維持或開始教育課程、限制與他人聯絡、宵禁、限制持有武器、限制過度飲酒或管制藥品、接受醫療、精神及心理治療(酒癮、藥癮)。提供足夠資產並出具當逃匿時可以沒入同意書。在下班或放學後返回羈押處所,及提供其他可以確保被告會出庭或不會危害他人或社會之證明等,至於青少年犯擄人勒贖或性侵害案件等之被告應予電子監控,電子腳銬,定時向警察報到,願受警察防逃監督等具有防逃機制之條件。

選錄

(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而對具保人所為之不利處分,雖與刑法之沒收有別,但此項刑事訴訟法上之沒入裁定,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得據以核發執行命令,而該項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故該項裁定,與判決具有相同效力,於裁定確定後,發見有違背法令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即明。申言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仍在逃匿之「中」,而裁定沒入保證金。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
(二)本件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規定,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被告自己繳納現金為保,而獲釋放,嗣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移送臺北地檢署執行,卻傳、拘無著,該署檢察官乃於108年6月20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經臺北地院以被告逃匿為由,於同年6月27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沒入保證金等情,有各相關執行案件卷宗在卷可稽。又前開沒保裁定係於108年7月3日送達被告即具保人、同年月8日送達檢察官,而於同年月16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該未經宣示之裁定送達前之108年6月30日,另案緝獲歸案執行中,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既在本案裁定送達生效前,已另案通緝到案入監執行他案,而非逃匿中之狀態,不符合前揭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之法定要件,法院自不得仍謂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乃原審未及審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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