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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2/01/04
公用地役關係巷道之要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

概念索引:行政法/公用地役關係

主旨

所謂「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應不包括人為故意之阻撓,或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而中斷通行。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第4條;憲法第15條

說明

一、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公用地役關係巷道之要件。

(二)選錄原因

本件除涉及公用地役關係巷道之要件外,亦牽涉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與反射利益之區辨。

二、相關實務學說

(一)相關實務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而中斷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不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公用地役關係即應消滅,或隨時檢討並予廢止。所謂「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應不包括人為故意之阻撓,或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而中斷通行,否則豈非鼓勵土地所有權人於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上違法設置路障?(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關學說

所謂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係指不特定公眾非假道系爭土地,則不能互相往來。反之,倘不特定公眾可透過其他土地或道路相互往來,即不具必要性。

三、本案的見解說明

所謂「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應不包括人為故意之阻撓,或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而中斷通行。

選錄

六、本院之判斷: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備訴之利益: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蓋因訴願決定性質上亦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影響所及不限於處分之相對人,其情形在第三人效力處分尤為明顯,為避免重複不必要之訴願程序,使人民權利能及時獲得有效保障,乃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得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無須先就該訴願決定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各級行政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3則決議意旨參照)。2.經查,原告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委託訴外人A公司申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建築線指定,由A公司於109年1月7日繕具申請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新北市政府於109年1月15日會同相關機關人員赴現場會勘,審認符合建管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乃以109年1月21日系爭公告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揆諸首揭建築法及建管規則等規定,足見現有巷道存在與否之認定,乃建築線指定與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前提要件,是以系爭公告係因原告申請所作成,由於系爭巷道主要位於參加人所有之97-1地號土地上,參加人不服系爭公告,提起訴願,經被告審認系爭巷道與「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不符,乃以109年8月28日訴願決定將系爭公告予以撤銷。足見原告與參加人間乃立於利害關係相反之地位,訴願決定將系爭公告撤銷,將使原告申請建築線指定與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申請失其依據,已足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屬前述第三人效力之處分,而非僅止於參加人所述之反射利益,核與參加人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2號等判決之案例事實均不相同,自難允其比附援引作為有利其認定之基礎;又被告訴願決定雖將系爭公告撤銷,因原告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系爭公告是否撤銷自尚未確定,參加人主張:本件原處分既已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未合云云,容有誤會。從而,原告基於訴願人(即本件參加人)以外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認訴願決定已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核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參加人所指摘不具備訴之利益之情事。(三)系爭巷道具備公用地役關係巷道之要件:……4.末以,從卷附原告提供系爭巷道之現場照片以觀(本院卷一第416至471頁),系爭巷道旁參加人所有97-2地號土地上之停車場自109年起已經人設置紐澤西護欄,致停車場內之車輛無從再經由系爭巷道通行,故系爭巷道之使用現況似有部分改變,惟考量此應屬人為故意阻撓,或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而中斷通行,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仍應排除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範疇之外,故尚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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